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訴-801-2025011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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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趙芸萱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至111年12月間曾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從事演藝工作為公眾人物。被告於112年7月間,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透過多家媒體散佈不實資訊,指稱原告對被告曾有家暴行為、情緒失控、積欠被告金錢以及違反被告意願強制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侮辱、詆毀原告之言論(詳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欄,下稱系爭報導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嚴重毀損原告隱私、名譽及信用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動接受鏡週刊記者聯絡查證,非主動尋 求媒體於公開網站爆料,亦無發表侮辱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隱私、信用之言論,系爭報導文字由鏡週刊一家媒體首先報導,其餘ETTODAY網路新聞、CTWANT網路新聞、YAHOO網路新聞均為引用鏡週刊之報導。伊否認有講述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被告僅向鏡週刊記者講述如附表「被告自承言論內容」欄所述言論(下稱系爭言論),鏡週刊報導引用之照片,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僅在兩造交往期間事發當時曾提供給友人,鏡週刊拿到照片後於112年間向被告約訪,另兩造交往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告嘴角受傷等,被告只有跟記者反應被告不想,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求歡,被告並未說原告有硬要或妨害性自主,兩造交往期間被告確實有借款給原告未獲清償,但被告只有跟記者稱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於基礎事實所為個人議論未逾越合理適當評述,應為被告言論自由,原告縱使認為與事實不符,為兩造認知觀念不同,原告不能以與被告認知不同即認為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二)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事責任違法性事由;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演藝公眾人物,兩造曾於108年6月至111年1 2月間交往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分手後,於112年7月間,鏡週刊記者採訪被告後,鏡週刊刊登「同居情慾女王 原告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並為其他YAHOO新聞網、CTWANT網、ETTODAY媒體引用上開鏡週刊報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原告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YAHOO新聞網、CTWANT網路新聞、ETTODAY網路新聞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有接受鏡週刊記者約訪後,鏡週刊刊登「原告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一節為真實。   2、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被告向記者陳述內容為系爭言論,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所刊載內容固有系爭報導文字,然該報導一開始即載有「文-娛樂組/攝影-攝影組」一節,此有原告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9頁)1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報導文字應為鏡週刊娛樂組記者撰文編輯甚明,又鏡週刊該網路新聞除系爭報導文字外,另刊載被告受傷照片、兩造同居期間玻璃、物品砸碎照片,雖照片內容均與兩造直接相關,然被告已否認照片為其提供給鏡週刊記者,且稱是鏡週刊記者先取得照片後再與被告約訪,又照片內容拍攝時間均為兩造交往期間,被告稱兩造衝突事發時有將照片傳給友人,則鏡週刊記者之後從他人處取得照片並多方管道調查後,再依照片及所調查取得資訊內容詢問被告後撰文編輯成系爭報導文字亦與常情相符,是本院尚難以鏡週刊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有兩造直接相關照片,即認為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且原告亦陳明就被告否認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及提供照片部分,沒有要舉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導文字是被告所為言論,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文字均為被告所為言論顯屬無據,應認被告向記者陳述為系爭言論。   3、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應否負侵害原告隱 私名譽信用權之侵權責任?   ⑴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2、3所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 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部分:系爭報導文字固有「硬要」、「金錢的軟爛」用語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然查系爭報導文字非被告所為言論,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言論,乃陳述兩造交往期間兩造親密關係互動及相處模式,以及兩造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用語尚屬中性平和,亦與一般男女交往有親密關係及金錢往來無異,尚難認為有貶抑損毀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均難認有理。   ⑵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有家暴行為」言論部分: 關於家暴行為用語乃為批評指責原告對家庭成員有實施身體、精神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固損及個人名譽,然被告此部分言論,乃為被告評論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性質為意見表達,又被告陳稱交往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告嘴角受傷等情,除原告所提出鏡週刊報導內刊登有砸爛物品、玻璃照片、被告受傷照片外,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5號卷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兩造於110年間通報家暴記錄資料,可知被告有於110年3月31日凌晨零時許飲酒威士忌一小杯後,與原告起口角糾紛,互相丟擲物品,被告稱向原告掌摑後、便遭原告掐脖子及摑巴掌,造成嘴角受傷,警方依規定通報家庭暴力一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保護令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稱兩造交往期間遭原告暴力對待事實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鏡週刊記者提出報導中照片向被告查證時,本院審酌原告為從事演藝工作為公眾人物,其品德操守為何,事涉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向鏡週刊記者為原告有家暴行為評論,縱令原告不悅或難堪,亦僅係被告表達其觀感之言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鏡週刊將所取得照片於報導中刊登,原告既無舉證是被告所提供,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屬無據,尚不可採。   4、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言論,而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信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即系爭報導文字) 被告自承言論內容(即系爭言論) 一 甲○工作不順會毆打自己,也連累到趙芸身上,甚至還會搥擊、拿手邊東西出氣,或敲或丟的場面,非常令人心驚膽戰;尤其重點是,當甲○怒火攻心時,整個人完全變成另種陌生而恐怖的模樣,六親不認到彷彿不同人格上身一般,最長更持續2天竟仍消不了氣;毫無意外地,甲○終於在爭執時對趙芸動手。 原告有家暴行為 二 曾在自己「不想」時,被甲○硬要、得逞的不快經驗。有一次明明趙芸婦科發炎,導致狀況不適,雖然拒絕但還是逃不過。 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 三 甲○在金錢上的軟爛也讓趙芸頗有微詞,不管是叫外送,甚至搭高鐵返鄉,甲○都開得了口,經查有轉帳紀錄的「正式」借款就有28.5萬元,接近30萬元之譜。 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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