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訴-80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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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PIYATAMRONG SUPAKIT inthawong 15rd. Khok Faet,Nong Chok,Bangkok,Thailand 10530 被 告 黃伯超(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致本院無法依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7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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