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80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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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楊忠泰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被 告 彭宇諒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冉語安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結婚, 於113年3月28日離婚,被告於原告與冉語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親暱稱冉語安為「寶貝」(下稱系爭訊息),並於112年9月20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陪同冉語安在該院看診,且有牽手等親密舉止,經原告蒐證,對被告停於該院停車場之系爭汽車攝影(下稱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並在該院內對其二人錄影(下稱系爭錄影、照片),冉語安亦曾向原告坦認其與被告有牽手情事,經原告蒐證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復由被告於112年6月取得系爭汽車前故意將該車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號)末四碼投標選成冉語安生日「1027」,足見被告與冉語安間之互動來往,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擷圖、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不具證據能 力,又被告稱冉語安寶貝,至多僅得說明被告與冉語安間交情較一般朋友深厚,而系爭錄影、照片未攝得該男女正面,無從證明該男女即為被告與冉語安,且系爭錄影、照片攝錄地點為公共場合,該男女亦無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至於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時投標取得末2碼為「27」之系爭車號,僅係因被告與「27」有緣,被告不知冉語安生日為10月27日,故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且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與冉語安於110年6月28日結婚,於113年3月28日離婚( 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㈡系爭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左上Line紀錄中擷圖、左下Lin e紀錄中擷圖、本院卷二第29頁Line紀錄中擷圖)係被告與冉語安間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1頁冉語安證言)。  ㈢系爭錄音(見證物袋內原證4錄音檔)形式上為真正,該錄音 係原告與冉語安間對話錄音,原告製作之該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與該錄音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二第155頁冉語安證言)。  ㈣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於112年6月20日發照(見限閱卷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二第121頁)。  ㈤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中該車為系爭汽車,該照片係原告於112 年9月20日在臺大醫院停車場攝得;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有駕駛系爭汽車至上址停車場停放(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122頁)。  ㈥系爭錄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39頁左上 、左下、右上照片、第239頁照片及證物袋內原證15、18錄影檔)係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在臺大醫院院內攝錄,該錄影、照片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0頁)  ㈦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4 頁Line紀錄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㈧本院卷二第247頁上方照片中最右側男子為被告、中間男子為 原告、中間女子為冉語安;本院卷二第255頁、第256頁照片中男子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59頁、第260頁)  ㈨被告於110年間已知悉冉語安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冉語安為 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訊息、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有無證據能力?  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綜合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侵害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系爭訊息乃冉語安以Line傳送擷圖提供原告,有冉語安將該 擷圖傳送原告之Line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由該Line紀錄中冉語安於「18:27」傳送該擷圖後,隨即於「18:28」發訊息予原告益明,系爭訊息顯非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又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係原告在臺大醫院停車場公共場合,單純就該車外觀狀態與停放處所加以攝影,原告並無竊錄被告非公開隱私活動之違法行為,而被告以原告在系爭汽車加裝定位追蹤器云云置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至臺大醫院,係因其事先已知冉語安當日會至該院看診,才於當日亦到場,無從認原告有被告所辯違法跟監被告日常行蹤之行為,則原告取得系爭訊息、系爭錄影、照片,既非出於違法,更非以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系爭訊息、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不足為採。  ㈡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女是否為被告、冉語安?  ⒈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認定當事人 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而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原告與冉語安於110年6月28日結婚,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 ,在結婚前原告已認識冉語安數年(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原告顯有長期頻繁觀察冉語安正、背、側面及其穿戴、衣著或提包之機會,足以使原告相當熟悉冉語安之長相、身型、正、背、側面,對冉語安之穿戴、衣著或提包亦有一定之認識,應無混淆誤認之虞,而兩造同為砂石車/聯結車司機,於110年間即認識,原為朋友關係,被告自陳曾至原告家中聚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兩造並曾於111年12月11日共同聚餐(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聚餐照片),原告對被告該段期間之長相、身型應亦不陌生。  ⒊冉語安於112年9月20日有出現在臺大醫院看診,此經冉語安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於當日亦駕駛系爭汽車至臺大醫院停車場並停於該處,業如前述,而原告就112年9月20日發現冉語安與被告經過及跟拍過程,已陳明其於112年9月20日在臺大醫院停車場發現被告所駕系爭汽車後,即至冉語安看診處,在相隔不遠處,見聞被告陪同冉語安看診,候診時被告與冉語安曾拉下口罩,使原告得以目睹其二人臉部面容,俟看診結束後,被告與冉語安至該院內一之軒店位消費後攜至二二八公園脫口罩食用,原告一路尾隨,並目睹其二人面貌(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其記憶清楚、印象深刻鮮明,事實詳細完整,並由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子身材、體型及下肢輪廓與被告不爭執之被告111年間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6頁)中呈現之身材、體型、下肢輪廓相仿,系爭錄影、照片中女子身材、體型,亦與冉語安於本院言詞辯論作證時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身材、體型近似(見限閱卷當庭攝影照片),以及冉語安擁有與系爭錄影、照片中女子所持提包相同之提包,則有原告臉書帳號「Rowan Rowan」發文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下方臉書發文照片擷圖),復徵之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以Line將系爭照片傳送冉語安並經冉語安「已讀」(見本院卷二第47頁左上Line紀錄),若該照片與冉語安無關,冉語安理應即時質問原告,然冉語安並未就此提出質疑或表示反對,綜合前諸事證,足認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女確為被告與冉語安無誤,被告否認無以為採。  ⒋冉語安於本院作證時固否認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女為被告與 冉語安,並證述其於112年9月20日係獨自一人到院看診,且未曾在一之軒消費云云,然冉語安為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原因事實之共同行為人,存有遭原告訴究求償之風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立場自難期公允,非無刻意偏袒或迴護被告之動機,其此部分證言自難採取,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並無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違反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觀之被告暱稱冉語安為「寶貝」,及系爭錄影、照片中,被 告與冉語安或十指交扣牽手(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右上照片、原證15錄影檔全部),或冉語安一手搭在被告後腰側(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上照片),舉止親密,並由冉語安於系爭錄音自承有與被告「手牽手」(見本院卷一第27頁),於本院作證時就此亦證陳被告確曾有牽其手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足見被告與冉語安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動,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至冉語安於本院作證時陳稱從未與被告交往或「在一起」云 云若屬實,於系爭錄音當下,原告質問冉語安「你跟阿諒(指被告)什麼時候開始的?」,衡情冉語安理當回答「我從來沒有跟他在一起過」、「我從來沒有違背我們的感情、違背我們的婚姻」,而非答以「我『現在』沒跟他在一起」,或「你『先』違背我們的感情、我們的婚姻(見本院卷一第26頁),顯已承認「過去」曾與被告「在一起」,且自己有違背其與原告間之感情、婚姻(僅推托係原告先違背),其此部分證詞自難採信,不得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冉語安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冉語安當時為 有配偶之人,仍故與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成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並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乃肯認婚姻家庭和諧、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雖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以原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宣告原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亦非變更見解改認婚姻關係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不復存在。從而,婚姻家庭以及基於配偶關係互負互守貞操、忠誠義務以共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皆為憲法所保障之範疇,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權益,該權益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對違反忠誠義務之他方配偶與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損害,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無違,則被告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云云置辯,咸無可採。至被告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均為同一法官所持見解,與司法實務最高法院與最後事實審向來通說見解未合,且各該判決上訴後,或經上級審廢棄,或於第二審成立和解,自無為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砂 石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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