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訴-810-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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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劉南琳 李志強 李寧 劉南香 董貞岑 董蕎涵(原名董怡廷) 劉南玉 張葦 張蓴 劉書源 劉志源 劉○源(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仙妹 原 告 劉艶梅 張晉鳴 張晉輔 張○云(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淵傑 劉艶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劉南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 、劉艷梅、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姚俊英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過世。原告劉南琳、劉 南香、劉南玉、劉艷梅4人為劉姚俊英之女,原告李志強、李寧、董貞岑、董蕎涵(原名董怡廷)、張葦、張蓴、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姓名詳卷)、張晉鳴、張晉輔、張○云(姓名詳卷)12人為劉姚俊英之孫。  ㈡被告故意隱瞞劉姚俊英的身體狀況和行蹤,斷絕原告與劉姚 俊英之間的一切聯繫,造成原告對母親劉姚俊英無法盡孝承歡的遺憾,劉姚俊英於111年7月底因感染covid-19而不幸過世,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也未與原告討論有關火化、告別式或安葬方式等事宜。直到112年5月1日,原告劉南玉通知被告其女兒即將結婚時,被告才告知劉姚俊英已於111年7月過世,此種缺乏溝通與尊重的作為,令原告感到失望與心痛。作為親屬,原告希望能夠參與並有適當的安葬儀式,以表達對劉姚俊英的敬意和愛戴。當得知母親去世消息,在112年母親節那天,原告等懷着悲痛之情北上金山祭拜追思劉姚俊英,心中充滿哀傷和思念之情。被告先在劉姚俊英置於安養院期間,故意隱瞞此事實,使原告無法探視及盡孝。更甚者,當劉姚俊英染疫病重時,被告竟未即時通知原告,使原告無法隨侍在側,陪伴劉姚俊英度過最後的時光。劉姚俊英過世後,被告更是未曾通知或與原告討論後事辦理事宜,而是自行草草火化、安葬劉姚俊英的遺體。被告並未辦理任何家族告別式,也擅自處理了劉姚俊英的遺物,使得原告無法參與母親和祖母的後事,無法克盡孝道。如此行為令原告充滿苦痛與遺憾,在無法盡到孝道的同時也深感心碎。  ㈢劉姚俊英骨灰(下稱系爭骨灰)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 被告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劉姚俊英骨灰取走安葬於地處遙遠三芝之真龍殿,係侵奪共有人之所有物,原告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劉姚俊英之子劉傳理、劉傳廣均先於劉姚俊英過世,劉傳理無子嗣、劉傳廣有子嗣劉書源、劉志源、劉○源。故劉姚俊英之繼承人如下: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劉書源、劉志源、劉○源,被告劉南倩,訴外人劉傳傑。因原告父親及過世之兄弟目前均安靈於臺南家鄉供家屬祭拜,經多次與被告溝通遷回事宜,被告執意要將劉姚俊英放置新北三芝,原告等為能共同追思過往親人及完成先母與先父共葬心願,希望能將劉姚俊英骨灰罈帶回家鄉,以表思情。而原告等均同意將劉姚俊英骨灰安放於臺南市關廟區名度金寶塔內,原告等其人數及應繼分均已逾l/2,故對於劉姚俊英之骨灰,依民法第820條,被告應依原告之共識為之。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志強丶李寧、董貞岑、董蕎涵、張葦、張蓴、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張晉鳴、張晉輔、張○云各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㈢如獲勝訴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照顧患有癲癇兒子外還有照顧母親劉姚俊 英,後來106年間依劉姚俊英意願讓其入住安養機構,被告每日探望,照顧母親費用含醫療及喪葬都被告都有支出,被告從未將母親藏匿起來,被告從來沒有搬家過,40多年都住現址,原告等人以前都來過,原告等長期不探望關懷母親劉姚俊英,也未出錢照顧母親,劉姚俊英對原告等人寒心,不願意與原告等人聯繫,並再三強調以後往生喪葬都不要通知原告等人,母親生前也有交待被告她所有的事都由被告處理,劉姚俊英於111年7月23日因感染新冠肺炎逝世,被告不是故意不告知原告等人,被告是母命難違,也是母親再三強調的遺願,且於111年間政府也有規定感染新冠肺炎逝世往生者,需3天處理後事,以火化方式除是依政府規定外,劉姚俊英也希望是火化後將骨灰放在龍巖真龍殿,靈骨塔位是母親生前自己選的,被告就順從母親意願,往生後安厝於龍巖真龍殿,伊是遵照劉姚俊英意願為喪葬、遺體處置及骨灰放置,原告等人隨時都可以去祭拜先母,況先母家鄉不在臺南,是在山東即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劉姚俊英於111年7月23日因感染新冠肺炎去世,劉姚俊英骨 灰放置於新北市○○區○○○○○○0號建築5樓第3區1號方位04排19列第1層);劉姚俊英之配偶訴外人劉兆俊先於劉姚俊英去世;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被告劉南倩、訴外人劉傳傑、劉傳理、劉傳廣為劉姚俊英之子女,且劉傳理、劉傳廣均先於訴外人劉姚俊英去世,劉傳理沒有子女,劉傳廣之子為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原告李志強、李寧、董貞岑、董怡廷、張葦、張蓴、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張晉鳴、張晉輔、張○云為劉姚俊英之孫;劉姚俊英的繼承人有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訴外人劉傳傑、劉南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板司調字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32至33頁、第62頁),並有劉姚俊英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龍巖追思卡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1頁、限閱卷、本院卷第3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甚明。又按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次查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劉姚俊英之遺體(骨灰)應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依法共同管理。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斷絕其等與母親劉姚俊英聯繫、未通知原 告關於劉姚俊英去世消息、未與原告討論即擅自處置劉姚俊英遺體、喪事及安葬方式而為本件侵權行為等節。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其未其斷絕其等與母親劉姚俊英聯繫,其未通知原告關於劉姚俊英去世消息及辦理喪葬、遺體處置及骨灰放置是遵照劉姚俊英意願所為,且新冠肺炎逝世應依法火化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女兒周慧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外婆劉姚俊英 原住在臺南市北門路,之前是跟伊去世的舅舅劉傳理住,劉傳理去世後被告有下去陪劉姚俊英住,劉姚俊英後來就跟被告一起住在板橋自強新村,伊結婚前也有住在板橋自強新村,後來沒住還是會回去探望,伊弟弟有癲癇,劉姚俊英後來有去住安養中心,大概是劉姚俊英去世前約三、四年左右;之前劉姚俊英曾經不只一次提醒過她的葬禮交給伊媽媽被告處理,不用通知別人,因為之前有過一些不愉快的經驗,所以劉姚俊英不願意通知其他人,關於遺體處置劉姚俊英有交代過,靈骨塔置放的位置是劉姚俊英自己選的,塔位是在三芝龍巖的塔位,她選用靈骨塔就是遺體處置是用火葬的方式;劉姚俊英去世後骨灰放置在上開三芝塔位,據伊所知沒有取得原告的同意。但是是劉姚俊英自己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  ⒉證人即被告女婿王文賓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知道劉姚俊英 是被告母親,劉姚俊英住在板橋跟被告一起住,劉姚俊英喜歡吃海鮮,被告常帶劉姚俊英到伊的火鍋店吃飯聊天,劉姚俊英每次來用餐都兩三個小時,聊天機率高,就有談到劉姚俊英的家庭狀況,劉姚俊英有談到選好塔位了,後事是交由被告來處理,喪禮劉姚俊英說簡單就好,她說人走了不要帶給活著的人麻煩,劉姚俊英有提到葬禮不願意通知他人,劉姚俊英說請被告幫她做全權處理就好,因為其他子女太久沒聯絡,也不用再通知了;購買塔位的時間伊是聽劉姚俊英講的,應該很久了,比伊認識周慧玲還久,伊認識周慧玲應該是106年,所以塔位應該是106年以前就買了;據伊所知後來劉姚俊英有到安養中心;沒有通知他們劉姚俊英過世了。據我所知,劉姚俊英去世後骨灰放置在上開三芝塔位,沒有取得原告的同意,伊聽劉姚俊英說原告是非常久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  ⒊本院勘驗劉姚俊英生前陳述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劉姚俊 英:劉南倩領。被告:那是讓我代領囉。劉姚俊英:劉南倩領啦。被告:就是我幫你代領嘛。劉姚俊英:嗯。被告:那你去機構、你的吃飯、你的一切,就是我幫你做。劉姚俊英:嗯。被告:那你還沒有什麼事情要交代我?劉姚俊英:沒有,台南的房子屬周慧玲嘛,人家都不要。被告:人家是誰不要。劉姚俊英:劉南玉都不要。被告:喔,他們都不要。劉姚俊英:說叫我給周慧玲。被告:那明天我們去機構。劉姚俊英:嗯。被告:我們明天去安養機構。劉姚俊英:(輕微點頭)嗯。劉姚俊英:我東西現在都給你了。被告:那以後你的後事也是我辦對不對。劉姚俊英:(點頭)。被告:是不是你要講。劉姚俊英:對啊。被告:你要怎麼辦後事,你說。劉姚俊英:唉呀,還有什麼後事好辦。被告:(劉姚俊英看向拍攝者之方向)他發作了(劉姚俊英沒有異狀)」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70頁),亦可見劉姚俊英當時尚能對答表達自己意思。至原告另提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雖記載劉姚俊英於104年間診斷有聽力障礙、輕度失智,然尚非無聽覺或無意思能力甚明,該等證據尚不致影響前揭勘驗結果,併此敘明。  ⒋原告雖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贈與契約 、郵局交易明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劉姚俊英照片、彌撒照片、骨灰放置處照片等證據在卷供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1至51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惟參酌劉姚俊英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等卷內事證,固堪認定被告於劉姚俊英去世後,就劉姚俊英去世訊息、喪葬事宜、遺體處置及骨灰放置,並未通知原告及經原告同意後即為辦理等情,然尚不能認於劉姚俊英生前,被告斷絕其等與母親劉姚俊英聯繫。再者,由證人周慧玲、王文賓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衡以現今社會風氣,年長者對身後事預為安排者並非罕見,堪認被告未通知原告關於劉姚俊英去世消息及辦理喪葬、遺體處置及骨灰放置是遵照劉姚俊英意願所為,應屬有據。又衡以111年7月23日正值新冠疫情嚴峻,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確曾對新冠肺炎遺體處置感染管制建議「醫院或接體車上入殮封棺後逕送火化場火化」。被告雖於劉姚俊英去世後,就劉姚俊英去世訊息、喪葬事宜、遺體處置及骨灰放置,並未通知原告及經原告同意後即為辦理,然參酌尊重逝者遺願之社會風俗、公共衛生安全法規秩序,堪認被告本件所為具正當理由,被告所為除不符合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外,亦難認有違背善良風俗,自難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經查:  ⒈劉姚俊英之遺體(骨灰)應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自應依法共同管理,又劉姚俊英之配偶訴外人劉兆俊先於劉姚俊英去世,業如前述。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甚明。  ⒊查劉姚俊英之配偶訴外人劉兆俊先於劉姚俊英去世;原告劉 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被告劉南倩、訴外人劉傳傑、劉傳理、劉傳廣為劉姚俊英之子女,且劉傳理、劉傳廣均先於訴外人劉姚俊英去世,劉傳理沒有子女,劉傳廣之子為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原告李志強、李寧、董貞岑、董怡廷、張葦、張蓴、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張晉鳴、張晉輔、張○云為劉姚俊英之孫;劉姚俊英的繼承人有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訴外人劉傳傑、劉南倩,業如前述。  ⒋劉姚俊英之繼承人中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 、劉書源、劉志源、劉○源俱請求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依上開說明,其等就劉姚俊英之骨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繼分均已過半數,劉姚俊英之骨灰應依其等意見為管理,是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劉書源、劉志源、劉○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該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李志強、李寧、董貞岑、董怡廷、張葦、張蓴、張晉鳴、張晉輔、張○云,並非劉姚俊英之繼承人,亦非劉姚俊英之骨灰之共有人,原告李志強、李寧、董貞岑、董怡廷、張葦、張蓴、張晉鳴、張晉輔、張○云所為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劉書源、劉 志源、劉○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各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志強、李寧、董貞岑、董蕎涵、張葦、張蓴、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張晉鳴、張晉輔、張○云各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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