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訴-82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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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陳慧瑜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李宜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周建存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然周建存有諸多異常舉止,經原告訪查後,赫然發現被告明知周建存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周建存發生逾越正常男女往來之互動,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後於112年12月間,原告委託他人訪查後,確認被告與周建存發生婚外情之地點,隨即於112年12月4日前往該地點,欲向被告詢問應如何處理,被告得知原告已知悉被告與周建存間婚外情後,便自行承認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雙方並於同日達成和解且訂有書面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貳、乙方(即被告)願給付精神賠償於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0元正。」、第6條約定:「陸、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第貳項、第參項、第伍項之情事時,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害外,並應同時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整。」,被告另有簽發票面金額33萬元本票1紙予原告。詎料,被告僅給付3萬元後,對於剩下33萬元拒絕給付,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以不處理回應,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事,應另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33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共計133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僅以當日原告夥同徵信社 人員10餘人進入被告租屋之領域,並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重要爭點為前提,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重要爭點有錯誤係指何謂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規定自得撤銷,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由被告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狀為行使撤銷權,依同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屬無效,故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周建存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周建存發生婚 外情,嗣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同意賠償36萬元,若有違反則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3萬元,已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6條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效,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是否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即被告與周建存間有無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情事有誤認?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懲罰性違約金?經查:  ㈠被告並無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事由:  ⒈關於被告有無遭脅迫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提出系爭和解契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而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建存出庭作證,然證人周建存 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兩造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好像有跟我提過原告有找徵信社的人闖進他家要他簽什麼履約的,當時我不在場我也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多講,我不知道被告在哪裡簽資料,被告說當下很恐慌,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被脅迫,請法官試想如果只有1個女生在家是否會害怕不簽會有什麼問題,被告說當下還不少人,我確定有我太太,我現不記得被告說徵信社的人有幾個進去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可知證人周建存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不在場,乃事後聽聞被告轉述,該轉述內容既為被告個人之陳述,自難憑證人周建存此部分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有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又被告固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證稱:當時原告跟2個男子、1名女子一起到我家,我們家1樓大門正常都有鎖,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進得來,原告跟這些人一直狂敲我家的門,我怕吵到鄰居住戶所以趕快去開門,系爭和解契約是在我住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的,簽的時候除了我跟原告之外還有2個人在店內,店內這2個人說他們店外還有很多人,並沒有特別說站在哪裡,我覺得外面的人眼神都有在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既於屬公眾場所之便利商店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已難認被告有遭脅迫之情形,至於原告及其店內2名友人、店外之不特定第三人如何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尚無從依被告前開證述內容得知,故被告辯稱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實難認可採。  ⒉關於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有無錯誤部分: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有前開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查,證人周建存雖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沒 有交往為男女朋友,原告有跟我提到他有去被告家一趟,他沒有提到他跟被告有簽什麼資料,當時他就一直講些無中生有的事情,我覺得他講的沒有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於書狀內自承周建存係以男女朋友交往方式追求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且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證稱:我到周建存動手術的時候才知道他有結婚有生小孩,周建存跟我說他跟他太太分居,但原告跟我說他跟周建存一直都住在一起,所以我才說我被周建存騙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可知被告明知周建存係有配偶之人,然認知周建存與其配偶感情不佳而同意與周建存交往,否則被告知悉周建存與原告並未分居後,其主觀上何有遭周建存欺騙之感受?況且被告自承其與周建存會一起吃飯、逛街及做腳底按摩,費用均由周建存支付,被告並提供空房予周建存放置機台及物品,周建存經常進出被告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與一般交往中男女往來互動頻繁,且經常同進同出之情形相符,被告與有配偶之人周建存發展婚外情,依社會通念當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難認被告就其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係有誤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以上,被告並無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亦無對於系爭和 解契約所載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被告辯稱其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生撤銷效力。  ㈡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懲罰性違 約金:  ⒈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付精神 賠償於甲方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正。」,且第9條手寫約定:「此協議所需給付賠償金皆以甲方(即原告)中國信託內壢分行...為收款帳戶於12/6前匯款參萬元,剩餘參拾參萬元於113/1/31前給付。」,則系爭和解契約係屬有效,且被告給付剩餘33萬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33萬元,為屬有據。  ⒉又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第貳項 、第參項、第伍項之情事時,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害外,並應同時給付予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整。」,被告既未依第2條約定履行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於113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就系爭和 解契約之重要爭點亦無錯誤,且被告尚有和解金33萬元未履行而有違約情事,應同時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3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共計13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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