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訴-829-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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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林秀霞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舟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林傳祐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舟台新臺幣1,012,51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霞新臺幣469,53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舟台以新臺幣337,505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秀霞以新臺幣156,51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吳專育有兩造共三名子女。原告林秀霞 為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吳專原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訴外人吳專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往生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108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林秀霞之大哥即原告吳舟台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原告吳舟台自有權為原告林秀霞利益提起本案訴訟。 ㈡訴外人吳專往生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規定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請領吳專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1,408,618元。上開老年給付差額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生活所設,應由訴外人吳專遺屬即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被告三人領取,被告以遺屬名義領取上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後,自應依同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負責分與未提出申請之同順位受益人,即應各分配469,539元(計算式:1,408,618元÷3=469,539,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二人,然被告自108年迄今仍未分配與原告,原告謹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㈢兩造均為吳專之遺屬,均有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 請領老年給付差額。因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吳專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受有939,078元利益(計算式:1,408,618元×2/3=939,078),致原告已無餘額向勞保局請領而受有損害,該當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另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範對象為遺屬年金,而遺屬在被保險人往生後可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向勞保局聲請請領遺屬年金,亦可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聲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遺屬年金及老年給付差額法律目的都在照顧遺屬,倘有遺屬領取老年差額給付未分配他人,應得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請求具領人負責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469,539元。 ㈣次查,原告吳舟台於109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母親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現金新台幣54萬2975元正。由林傳祐取得」。原告吳舟台開立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人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並交付予被告。渠料,被告竟以系爭割議書無原告林秀霞簽名而不生效力,另向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原告吳舟台於訴訟中主張該54萬2,975元應納入遺產分配,但二審法院卻以調解程序中兩造曾同意該54萬2,975元非屬遺產範疇而未就此部分為判決。則系爭協議書既為無效,兩造復於另案訴訟中同意該54萬2,975元非屬遺產範圍,則被告受領原告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吳舟台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 規定,㈠請求被告給付542,975元、老年給付差額469,539元(合計1,012,514元)予原告吳舟台,㈡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469,539元予原告林秀霞。 ㈥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9年5月7日已開會結清與母親有關一切之 財產事務,並提出被證1光碟為證,併聲請傳喚證人謝依霖以茲抗辯云云。惟查: 1.原告吳舟台與被告於109年5月7日確有結算並簽立系爭協議 書,然被告事後反悔,於110年7月起訴分割遺產時主張原告林秀霞並未於109年5月7日在場並簽名、不清楚被繼承人帳戶金額雙方未具體結算、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全部無效云云,對原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雙方在訴訟過程中重新計算遺產時,該案承審法官認為勞保局老年差額給付款項非屬遺產,不在遺產範圍,原告吳舟台應另案主張;至於原告吳舟台109年5月7日給付林傳祐之54萬2975元,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前案訴訟)法官以調解程序中兩造曾同意該54 萬2975元非屬遺產範疇未予判決。亦即,本案之①勞保局老年差額給付②原告吳舟台給予被告之54萬2975元,為前案訴訟中未受判決之事項。綜上,被告既於111年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主張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為無效,自無理由在本案主張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為有效。 2.證人謝依霖到庭證稱兩造於109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除結算訴外人吳專財產諸如農會、勞保、郵局、定存外,尚有結算原告吳舟台與被告間之兄弟土地讓利行為,54 萬餘元即土地讓利行為。因為原告吳舟台土地比較值錢,所以吳舟台同意要補償被告云云。然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為何錄音譯文對「兄弟讓利」部分隻字未提?讓利金額從何計算?證人竟無法回答。又查,依被證2土地所有權交換契約書,2筆土地權利價值分別為132萬3,300元及126萬5,108元,價差不過58,192元,所差無幾,何至於需要補償54萬餘元?再依該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其中2.「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欄位中記載「無補償」,3.林傳祐○○段000地號原有1/2合併全部,可見土地交換前被告已持有000地號土地1/2持分,交換後被告則可取得完整000地號全部土地,此方為土地交換目的,根本不存在「兄弟讓利」之事,更遑論會在系爭協議書時結算所謂「兄弟讓利」。證人為被告配偶,為曲意迴護被告,其證言不可採信。 3.證人謝依霖另證稱被證1-1,5:50分至6:44分之對話,有結 算勞保,勞保是指老年差額給付金,惟證人隨即改稱這裡勞保指的是喪葬補助...云云,可見證人前後所述矛盾,109年5月7日兩造結算訴外人吳專遺產時並未結算老年差額給付,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兩造於前案訴訟中,被告主張老年差額給付及原告吳 舟台給予被告之54萬2,975元均非屬遺產,被繼承人帳戶金額雙方未具體結算、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全部無效,又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辯稱109年5月7日雙方已具體結算、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為有效。顯然被告前後說詞矛盾反覆不一致,不應採信。被告係基於無效之系爭協議書受領系爭542,97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就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吳舟台。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舟台1,012,514元整暨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霞新臺幣469,539元整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原告所提54萬2,974元與老年給付差額之訴求已依系爭 協議書進行分配,故原告不可再請求,理由詳述如下: 1.原告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 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完全無效,惟若具備⑴原擬做成之法律行為一部無效;⑵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⑶當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則將生「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一案中已可確認該協議書無效,故方有此訴訟,就此符合⑴之要件,又系爭協議書(三)內容可看出,原告吳舟台有結清與被告間就母親一切有關財產之事務之意思,才以開票之方法讓被告取得此債權,另外原告也未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一案中主張此金額為遺產(此可觀原證10判決書第9頁之記載),再加上原告吳舟台曾答應被告交換土地後將來會補償20萬元(兩造原都有雲林縣○○鄉○○段0000 號與○○段0000-000號土地之持分各1/2,然原告想要地段比較好的○○段000號土地,故原告吳舟台要求與被告交換持分,最終原告吳舟台取得○○段000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交換時,從被證2-1中「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一欄位有特別標注無補償),顯見原告吳舟台也認為這是用以結清兩造與母親間一切財產之問題,因此符合⑵、⑶之要件,故雖系爭協議書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然仍應發生上述之「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即兩造均有以54萬2,974元結清兩造就有關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等事宜,故原告吳舟台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要求54萬2,974元與老年給付差額之部分。 ⒉承上,關於要件⑶「當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部分, 可從證人之證詞得知系爭協議書(三)之條文即有代表結清兩造就有關兩造與母親一切財產等事宜,蓋該條文已寫明「母親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上開條文所謂結清之意思即代表兩造與母親間三方之關係結清,又結清後剩餘之現金係由被告所計算、有關兩造土地交換(被證2-1)與被告不對原告吳舟台提出侵佔之刑事告訴等事已如證人所述,故而此結算後之金額係原告所開出,雖就補償之部分簽約時無特別討論,但原告必定考量過上開兩事亦應補償被告,又從被證1之錄音譯文可知談論結清內容時亦有考量到老年給付差額(由被告領取)與喪葬補助(由原告領取)之費用應一併結清,且被告也係認為取得款項後兩造有結清有關兩造與母親一切財產等事宜之意思,綜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效,被告取得老年給付差額與支票54萬2,974元之金額皆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 ㈡另就原告主張老年給付差額之部分有民法第179條與勞工保險 條例第63-4 條第3項(應為第63-3條第3項之誤載)規定之適用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所領取之 老年給付差額依不當得利請求,惟被告受領老年給付差額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來,此與被告所受消極損害間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故而原告不可主張不當得利。至於類推適用之部分,原告尚應舉證該法規是否為立法者有意沉默而訂立之,蓋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係刻意忽略老年給付差額等其他情況,若此處可類推適用則應由原告舉證之。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專為兩造之母親,訴外人吳專於108年10月21日往生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吳舟台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 ㈡訴外人吳專往生後,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1條第2項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請領被保險人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 ㈢原告吳舟台於109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原證7遺產分割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原告吳舟台並開立原證8所示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人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並已兌現。 ㈣兩造已另向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在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前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就系爭協議書無效及系爭支票已兌現等事實不爭執,又於前案判決已認定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54萬2,975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未列入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975元,為 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得持系爭支票兌現而得款542,975元,乃係以系爭協議書㈢之約定為依據,此觀諸系爭協議書㈢之內容為「母親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現金伍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正(以後不得有異議)。由林傳祐取得(支票一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50號卷〈下稱重簡卷第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證7協議書㈢所載內容含有結清兩造與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等事宜之意(見本院卷第15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依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7簽署時,我在場,決定締結原證7契約的是被告、吳舟台。其他協助調解婆婆的財產希望能一次解決。被證1-1譯文所指『分清楚』、『這就是所有財產,清清楚楚』中的分清楚是指兄弟之間與母親的財產結算完分得清清楚楚,母親的財產為農會、勞保、郵局、定存。兄弟間是讓利,因為他們有交換他們兩兄弟所有權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即明,足見被告與原告吳舟台如就系爭協議書所載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所定分割方法而為履行、結清,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㈢之約定取得系爭支票並兌現542,975元,惟被告既已就訴外人吳專之遺產提起前案訴訟,兩造並於前案中就系爭協議書無效之事實不予爭執(見重簡卷第62頁),前案判決(見重簡卷第62至70頁)亦認定①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不包含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54萬2,975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②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再經本院互核前案判決與系爭協議書就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迥異(見重簡卷第39頁),則原告吳舟台與被告就訴外人吳專之遺產既未以系爭協議書所載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之,即難謂以系爭協議書㈢所指「以訴外人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結清兩造與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而兌現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乙節即失所據,其因系爭協議書㈢約定而取得54萬2,975元即失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老年給付差額各469,539元,為有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 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第2項可知,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由符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 ⒉查被告就其申請並領得訴外人吳專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共1,4 08,618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5月20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訴外人吳專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符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老年給付差額,復依同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保2字第1020140443號函釋規定,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或協議1人代表請領,至未提出申請之當序遺屬,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是經被告以受益人身分提出申請被保險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勞保局認符合上開規定,於108年11月13日核付,並匯入被告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有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佐,是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向勞保局申請並領取訴外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據此,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訴外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核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再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 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第4項規範對象為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而符合該條例規定之遺屬,如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得依同條例第63-2條第1項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依同條例第63-2項第2項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足見遺屬年金、老年給付差額及失能給付之立法意旨均為照顧遺屬,如有遺屬領取老年給付差額或失能給付,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參照民法第一條「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⒋揆諸前開規定及勞保局回函可知,被告為符合請領訴外人吳 專老年給付差額資格之人,又原告2人為上開申請之同順位受益人及被告就其受領後未分配予原告2人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請求具領老年給付差額之被告負責分配予未提出申請之同順位受益人即原告2人各469,539元(計算式:1,408,618元×1/3=469,539),即屬有據。 ⒌被告雖辯稱:證人謝依霖於本院證稱被證1-1所指5:50至6: 44之對話,有結算勞保,勞保是指老年差額給付金,故原告吳舟台與被告間已就老年差額給付結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1光碟譯文5:50至6:44之對話,被告僅稱「農會、郵局、定存、勞保」,原告吳舟台則稱:「勞保最高我領的,我也拿出來」(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與原告吳舟台並未就其等對話中勞保部分具體指出詳細內容,則原告吳舟台與被告當時討論之內容究為喪葬給付或老年差額給付,顯有疑問,自難逕以證人謝依霖之證詞為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從而,原告吳舟台、林秀霞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 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老年給付差額各469,539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重簡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 ,975元及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3,539元,合計共1,012,514元(計算式:542,975+463,539),及請求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秀霞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539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被繼承人吳專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林傳祐主張分割方案 吳舟台主張分割方案 林秀霞主張分割方案 前案認定 1 雲林縣○○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 57/1360 6萬4,000元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 0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40萬6,816元 3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款 4萬4,55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4 中華郵政四湖郵局存款 4萬8,273元及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