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債權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訴-833-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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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江素瑜 被 告 黃東海 訴訟代理人 洪鳳珠 被 告 黃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債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對於新北市政府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 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補償費清冊歸戶號:1358、救濟金清冊歸戶號:965、1358)(111保管字第435號)6,850,768元之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三層樓與含頂加、庫房之建物,其中一至三層樓曾有建物登記,並由大哥即原告黃進財分管一樓、二哥即被告黃東海分管二樓、三弟即被告黃銘祥分管三樓,另頂樓加蓋與庫房均為三兄弟分別共有。 ㈡因新北市政府進行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將 前開建物列為歸戶號1358號,並於110年10月間已完成地上建築物補償費複估。原告隨即與被告黃東海、黃銘祥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就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與救濟金部分達成協議,並依照前述分管比例,就一、二、三樓與頂樓部分,由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170,692元、被告黃東海取得4,602,409元、被告黃銘祥取得4,563,927元,另就庫房(車庫)部分(歸戶號965號),原告黃進財與被告黃東海各取得156,664元、被告黃銘祥取得156,665元,於此均已請領完畢,未有爭議。 ㈢惟就系爭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6,850,768元(下稱系爭債權) ,因被告黃銘祥一反協議書之共識,拒不配合共同辦理領取手續,致新北市政府以111年度保管字第0435號保管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待釐清爭議後始得發放」。此後兩造幾經多次協調,竟因黃銘祥堅持:「一至三樓與庫房三名共有人應各分得1/3,頂加由其全數取得」而迄今未能領取。於此,原告先寄發律師函詢問新北市政府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發放事宜,惟新北市政府回函仍表示系爭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已提存,應由兩造再行協調方得領取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查本件因兩造協議未成,被告黃銘祥拒絕配合辦理領取系爭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原告自得請求法院進行分割債權。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下: ⒈一、二、三樓自動搬遷獎勵金(歸戶號1358):由原證2號可 知,一樓為2,211,277元、二樓為2,106,323元、三樓為2,076,042元,依兩造分管比例分配,由原告得一樓部分2,211,277元、被告黃東海得二樓部分2,106,323元、被告黃銘祥則得三樓部分2,076,042元。 ⒉庫房自動搬遷獎勵金137,642元(歸戶號965):以各3分之1 進行分配,除以三後,每人分得45,880.66…元。 ⒊頂加自動搬遷獎勵金319,484元(歸戶號1358):應以各3分 之1進行分配,除以三後,每人分得106,494.66…元。 ⒋經相加前開三筆款項,並將總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 由原告取得2,363,652元、被告黃東海取得2,258,698元、被告黃銘祥取得2,228,417元,另將多的1元加入,應得2,228,418元。 ㈣又系爭建物其中一、二、三樓由兩造以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 分別共有,至於四樓及歸戶號965號車庫,則為三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827條第1項之公同共有關係,應認本件系爭債權亦應屬分別共有關係,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債權係「公同共有」性質即有所違誤,且若認屬分別共有債權,兩造即得以本案分割結果,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應分得部分,即無須全體共有人向新北市政府共同請求給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屬公同共有關係(即準公同共有),則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黃銘祥偕同黃進財、黃東海共同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即屬有據,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規定請求分割債權,於法亦無不合。 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債權,並聲明:⒈被告黃銘祥應偕同原告黃進財、被告黃東海共同向新北市政府領取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補償費清冊歸戶號:1358、救濟金清冊歸戶號:965、1358)(111保管字第435號)6,850,768元。⒉前開兩造共有之自動搬遷獎勵金6,850,768元應予分割,由原告分得2,363,652元、被告黃東海分得2,258,698元、被告黃銘祥分得2,218,418元。 二、被告黃東海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銘祥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各有3分之1權利,故就系爭債權亦應以3分之1做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包含1至3樓、頂樓加蓋、庫房)由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前有分管協議,分管範圍為原告分管一樓、 被告黃東海分管二樓、被告黃銘祥分管三樓,其餘共有。 ㈢兩造已就系爭建物領取補償金,領取情形如原證3所示,原證 3第一頁是針對系爭建物1至3樓及頂樓加蓋部分、原證3第2頁是針對系爭建物庫房部分所為之協議分配。 ㈣原證3協議書是依據兩造間之分管協議所做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1至3樓部分,並經登記為兩造共有,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則系爭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建物,兩造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向新北市政府所得領取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亦應為分別共有債權,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債權既為分別共有債權,且依其性質並非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債權,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債權為新北市政府為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地上建築 物拆遷事宜,給予地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自動搬遷獎勵,此觀諸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第13條第2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即明。兩造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動搬遷獎勵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債權應各享有3分之1權利。 ㈣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前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且兩造前已依 分管協議範圍分配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如原證3所示,系爭債權應以相同比例為分配,並提出原證3協議書為證。被告就已領取補償金比例如原證3所示並不爭執,惟爭執被告應享有3分之1權利。查,原證3所示協議書乃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得領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所為協議,此觀諸原證3協議書上所載「為領取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內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即明(見調解卷第25至26頁),其上並無關於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曾就自動搬遷獎勵金如何分配之具體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債權應依分管協議之使用範圍而為分割,並非公允,容難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自動拆遷獎勵金係以建物內點交情形為斷乙詞,僅係新北市政府就自動拆遷獎勵金具體數額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債權之權利人認定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 ㈤是以,系爭債權既為兩造共有債權,且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為各3分之1,已如前述,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債權應各有3分之1權利。準此,系爭債權總額為6,850,768元,除以三並以四捨五入法取至個位數,並將餘1元歸於原告,故原告應分得2,263,590元、被告黃東海、黃銘祥則各得2,283,589元(詳如附表)。 ㈥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為可分之債,兩造本得依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向新北市政府領取補償金,尚無需偕同辦理之必要,且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亦無不可分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銘祥應偕同原告黃進財、被告黃東海共同向新北市政府領取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6,850,768元,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債權,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分得債權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進財 3分之1 2,283,590元 3分之1 黃東海 3分之1 2,283,589元 3分之1 黃銘祥 3分之1 2,283,589元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