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835-202412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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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余林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黃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萬4,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日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被告僅給付1年租金,尚餘1年租金未再給付,且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迄今未遷離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或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二)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1項約定(兩者為選擇合併)。 2.「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元。」: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4條3項約定(兩者為選擇合併)。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1年1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 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151頁)。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業如前述,是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關於第2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房屋亦同。查,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另就不當得利之數額,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 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即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兩造就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仍未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返還系爭房屋時,就被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數額,已約定係依「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為計算,又系爭租約乃約定月租金為2萬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4條3項約定,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回證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回證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