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訴-854-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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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謝艾芬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Thi Tranguyen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 ○○○○○○○○ 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中有關被告甲○○○○○ ○○○○○○○○ 部分 ,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 ○○○○○○○○ 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其特定被告甲○○○○○ ○○○○○○○○ 為何人,然原告僅表示無法特定為何人及真實姓名云云,迄至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補正前開要件,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