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訴-854-20241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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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謝艾芬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楊永育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9日結婚,於婚後未育有子女,而於112 年5月起被告多次以喝醉為由夜不歸宿,經原告多次勸告後仍未改善,嗣經原告訪查後始發現被告與於臉書上認識之臉書暱稱為Thi Tranguyen之女子(下稱A女)過從甚密,屢次結伴同遊,後發現被告與A女於112年8月12日多次牽手、擁抱,並進出旅館,且A女在臉書上亦刊登與被告牽手之背影照片並註明與愛人一同出遊之貼文。是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卻與A女相伴出遊並有前開親暱舉動之踰矩行為,足資證明被告與A女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婚外情雖不以發生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惟若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衡情亦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與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可徵被告與A女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身心飽受煎熬折磨之際,仍須盡力保護家庭之完整避免家庭破碎,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A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於111年9月9日登記結婚,於113年1月5日登記離 婚,兩人未育有子女,而雙方時常因故爭吵,兩人感情因而每況愈下,直至112年8月間某次爭吵後,原告突然搬走並把被告的Line及臉書均封鎖,致被告無法聯繫原告,嗣不得已找到原告朋友才聯繫上原告,雙方並協議離婚。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被告與A女有多次牽手、擁抱、進出旅館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原證2照片中男子人影與被告相差甚遠,看起來較被告年輕,是原告以原證2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9日結婚,於婚後未育有子女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與A女於112年8月12日有親密行為而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證2照片中頭髮棕黃色,眼鏡鏡框為銀白色,肚型微突之男子是否為被告?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與A女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 證2照片中頭髮棕黃色,眼鏡鏡框為銀白色,肚型微突之男子是否為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片內容略以:「第一部影片:IMG_5535畫面可見一男子與女子手牽手穿越馬路。第二部影片:IMG_5545畫面可見一男子與女子牽手穿越斑馬線。第三部影片:IMG_5549畫面可見一男子與女子相互勾攬腰間,該男子頭髮棕黃色,眼鏡鏡框為銀白色,肚型微突。第四部影片:IMG_5567畫面可見上開男女步行經過雅緻旅店。」,暨勘驗該影片截圖照片所示之男女舉止及身形略為:「照片為一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體型微胖、戴眼鏡、短髮男子與身著白衣連身裙女子相互牽手、互攬腰間之行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畫面中男女雖有相互依靠、擁抱等親密舉動,但影像模糊,難以辨識畫面中男女之身分。而經本院當庭提示結果,被告均否認為影片中之人,雖到庭被告與照片中男性身形相仿,然身形相似之人尚屬常見,自難僅憑外觀些許相似作為判斷依據,是難以此遽為判斷為何人,原告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影片之男性即為被告,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  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與A女連 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承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A女為男女不正常往 來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僅憑上開影片及截圖,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與A女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無可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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