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訴-85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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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董宗澔 被 告 唐令 訴訟代理人 唐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立刻停止於系爭4樓房屋產生大聲說話的噪音(見本院卷第66頁),該部分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原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撤回書狀經送達被告後10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7頁),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訴業經撤回,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3樓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該址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住戶,自伊於民國110年12月初遷入該址時,從此經常聽見被告大聲交談之聲音,時間超過2年,伊於111年11、12月間曾上樓勸導,被告均置之不理,伊甚至請警察、里長到場勸導,被告依然大聲說話交談,不願意改善,伊無法忍受遂於1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安排於112年6月28日調解(即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31號,下稱另案),被告即向伊表示會改善,伊也同意與被告和解,雙方於112年6月28日和解約定:雙方願意和解,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此次願意原諒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相對人保證今後講話放低音量不再大聲講話吵到聲請人安寧。若有違上述保證,無異議願接受法律制裁等語。故若被告有再違反和解之內容,伊則會就和解之前產生噪音之部分一併請求。詎料,自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被告再次大聲說話吵到伊,自113年2月起更是頻繁大聲說話,自113年3月起則每天都有被告大聲說話之噪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蕭德榮於113年3月12日身故,被告於蕭 德榮生前長期在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安養機構照顧蕭德榮,又系爭4樓房屋係登記於被告之配偶蕭德榮女兒名下,而被告與蕭德榮女兒亦無血緣關係,被告也於113年6月12日離開臺灣,是被告不會再回系爭4樓房屋居住;原告所提錄音似乎什麼聲音都能錄到,錄音是何人於何地所為,錄到聲音就算噪音擾民嗎?是否達到噪音所認定之分貝?科技這麼發達錄音是否做過處理?,且該房屋屋齡已高,隔音效果有限,是否是原告對聲音過於敏感;前次和解被告係作為一個70幾歲老人怕影響鄰里關係將就的一種做法,其他鄰居不曾對原告提過噪音擾民,更告訴被告沒有聽到噪音擾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末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始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3年3月間在系爭4樓房 屋有持續言語噪音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3樓住戶,業據其提出房屋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29至41頁),該部分事實應該認定。又查被告戶籍地址為系爭4樓房屋,且曾於系爭4樓房屋居住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於本院陳稱:伊在伊系爭3樓住處陽台錄音影片,裡面沒 有錄到被告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2至123頁),又原告所提據以證明被告言語噪音之錄音影片則顯示錄音地點是在陽台窗邊、畫面未出現人、可聽見持續談話聲或女子聲音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然被告既主張被告於蕭德榮生前長期在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安養機構照顧蕭德榮、其他鄰居沒有聽到噪音擾民、質疑錄音何人何地所為及是否經處理、原告所提錄音似乎什麼聲音都能錄到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承認原告所提錄音中該等持續談話聲或女子聲音係被告所為。是以縱認原告所提錄音影片確係在原告系爭3樓住處陽台錄得之聲音,然衡以陽台開放空間,聲音可能來自各方,住宅上下左右各有鄰居,道路往來各方人士,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所提錄音中持續談話聲或女子聲音係被告所為。  ⒊至原告所稱112年6月28日和解,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固堪 認定雙方於112年6月28日和解,和解條款為:一、雙方同意和解,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此次願意原諒相對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保證今後講話放低音量,不再大聲講話吵到聲請人安寧。若有違上述保證,無異議願接受法律制裁。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並經兩造簽署,有調解方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所謂「保證今後講話放低音量,不再大聲講話吵到聲請人安寧」標準甚為模糊主觀,縱依原告主張和解附有解除條件而認原告於本件得就被告112年6月28日和解前行為一併請求。然觀諸和解條款文義被告顯未承認原告所提錄音中該等持續談話聲或女子聲音係被告所為,被告亦未承認於112年6月28日和解前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甚明,況被告辯稱:前次和解被告係作為一個70幾歲老人怕影響鄰里關係將就的一種做法等語亦非不合請理,是實無從據此和解逕證明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  ⒋再者,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勘驗結果雖有部分情況可 聽聞有人聲高聲持續說話,音量較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然衡以陽台靠近窗戶,該等聲音是否已達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之程度,實容有疑問。遑論原告亦未提出客觀之分貝數字依據供參,是僅原告所提聲音而言亦尚難認已屬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之噪音。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權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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