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不存在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訴-860-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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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詠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勝 被 告 巨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世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泰山自動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甄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未與被告詠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仁公司)、被告巨 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泰山自動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卻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分別接獲被告三家公司寄出之存證信函,要求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扣押並代為支付承攬工程款予被告,被告詠仁公司請求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巨亞公司請求0000000元、泰山公司請求00000元,合計0000000元。因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惟被告三家公司已去函要求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扣款代為支付其工程款,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茲提起本件確認契約不存在訴訟,以除去原告法律地位不明之危險。 2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此,被告等應就兩造間承攬關係成立生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等雖主張: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但承攬契約得因口頭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等語,然系爭承攬契約,僅有被告等公司向全家公司的報價,兩造間全然無進行任何訂約協商,且全家公司亦未代理兩造完成契約之簽訂,故雙方對於承攬契約內容,是否可認為意思已合致,顯屬可議;再者,關於承攬契約之「完工期限」、「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被告之報價單並未記載,則顯然兩造間就完工期限、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全然未討論,雖完工期限、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但依通常社會經驗定則,上開重要事項,關乎契約可否順利履行,對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之利益均有重大之影響,顯少未有約定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53條、第166條規定,可認定「完工期限」、「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若有一項未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即應認契約尚待協商,不能認已成立。 3全家公司乃一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此等公開發行公司 之任何契約或協議,均必須以書而訂立,伊並要求加盟商與承攬工作之協力廠商間,應訂定書面承攬契約書,以利於稽核與監督。經查,原告與全家公司所訂制式「加盟契約書」,其中第55條即約定:「本契約之各款中所定全部通知、催告,除另有規定外,均以書面直接交付或對下列處所郵寄之」、「本約之解除、終止及其他重要事,應以書面通知、催告」。試想,連催告及通知都嚴格要求必須以書面為之,則關於加盟契約前營業場所裝修契約,如此重要之契約,包含施工書、圖,管線及用電之申請安裝、公共安全,甚至招牌廣告意象及內部陳設必須符合全家公司之形象…諸多營業相關事項之契約之成立,被告等卻抗辯「口頭」即可成立,已超出正常人的認知。按舉輕以明重原則,應認此等關於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加盟契約第17條第3.「為迅速且合於經濟效益實施該店舖建物之工程,乙方將該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造業務,委任甲方所指定之廠商承包,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之」,所稱承包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若謂可不必以書面訂立即可進行,顯與常情未合。依據「加盟契約書附帶契約」第18條即明定:「⑴乙方與承攬廠商間之工程款,均依照其雙方所訂立之合約規定付款」。即謂「訂立合約」、「依合約規定付款」,即雙方不能僅以「報價單」及現場已施工等事實,推認已有訂立契約。再者,全家公司就本件澎湖○○○店加盟契約,於「營業本部用lFC工程備品必訂購應付費明細表」中亦詳列:「1.總工程款50%於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至動工前由加盟主付款給裝潢、水電廠商…等簽約廠商」,表列內容關於「工程裝修」項目1.~3.之「裝潢工程」、「水電工程」、「室裝許可」、「結構工程」等項目,於備註欄均載明:「需簽約」。全家公司員工陳大為、張孟婷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112年4月26日已將承攬契約交給原告,但原告質疑是給什麼?由原告與全家公司員工間關於是否有簽訂承攬契約之對話可知,廠商必須簽訂承攬契約並交付予原告,然而實際上原告與廠商並未簽訂承攬契約書,一定要有紙本,才算契約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司、泰山公司間承攬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1原告為澎湖縣○○大飯店董事長,亦為澎湖旅館公會理事長, 在澎湖縣經商有成。原告因見COVID-19疫情緩解,旅遊業復甦,而澎湖縣○○鄉○○村之○○○地區又是知名之觀光景點,商機可期,遂於112年年初與訴外人全家公司接洽,希望能在○○○地區開設便利商店,以因應觀光客所需。全家公司於112年4月10日上午,指派其開發課長陳大為、營業所長郭俊賢、建設專員陳楦智,與原告所指派之預定店長張孟群,及被告詠仁公司、被告巨亞公司之代表等人,在預定成立便利商店之地點即澎湖縣○○鄉○○○00號會面,進行施工前現場說明,並就招牌裝設、室外機設置等事宜進行討論。而在當日,原告所指派之預定店長張孟群即知悉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司及泰山公司均係全家公司之合作廠商,全家公司為求旗下各家便利商店裝潢風格、招牌、設備等具有一致性,均會要求加盟主於裝潢時僅能委由全家公司之合作廠商來承攬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112年4月12日,全家公司之建設專員陳楦智,甚至協助被告等三間公司將工程估價單及澎湖○○○風景區問題說明確認資料之PDF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張孟群,並詢問:「請問4/18(二)是否可安排進場拆除及施作工程嗎?」,張孟群回稱:「可以,就你們如期開始動工」、「老闆(即原告)知悉」等語,依此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等三間公司之報價完全接受,並同意被告等三間公司開始動工施作工程。尤有甚者,112年5月8日,原告會同其店長張孟群就被告等三間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行驗收,原告及其店長對於被告詠仁公司所施作之裝潢工程項目,按被告詠仁公司所提供估價單進行逐一核對(其上打勾、打叉或數字修正部分,一部分為原告之筆跡,一部分為店長張孟群之筆跡),並由店長張孟群代理簽名。此外,原告及其店長對於被告巨亞公司所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按被告巨亞公司所提供估價單進行逐一核對(其上打勾、打叉或數字修正等藍色字跡部分,為原告之筆跡),並由店長張孟群代理簽名。原告甚至就其打叉或有疑問之部分,要求被告詠仁公司、被告巨亞公司之會同驗收人員處理後續補正事宜。而被告詠仁公司、被告巨亞公司嗣後也就原告之要求,在確認需要補正之範圍內完成補正。綜上,被告等三間公司已完成裝潢、水電及自動門安裝等工程,而原告也已在澎湖縣○○○區順利開設便利商店,並營業迄今,此有照片數幀及113年5月15日全家便利商店澎湖○○○店之購物發票可參。詎料,原告遲遲不願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等三間公司,甚至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原告與被告等三間公司之契約關係存在,令人難以理解。被告等三間公司對於原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付出甚多,甚至為了儘快讓原告營業,加倍趕工。原告現享有經營便利商店之營業利益及插旗知名風景區之好名聲,卻不願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等三間公司,無理至極。 2依據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本不以兩 造訂立書面為必要。苟本件原告欲以兩造間並無簽訂正式書面承攬契約為由,遽而否認兩造間具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理。又依據現行司法實務之見解,便利商店之加盟主與便利商店之總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時,若加盟契約中明確約定加盟主僅能找便利商店總公司所指定之合作廠商處理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施作事宜,且嗣後加盟主也同意便利商店總公司所指定之合作廠商進入預定店面開設地點進行店面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之施作時,加盟主與便利商店總公司所指定之合作廠商間即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加盟主,依據原告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第四章第17條(店舖建物工程)第3項規定:「為迅速且合於經濟效益實施該店舖建物之工程,乙方(即原告)將該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造業務,委任甲方所指定之廠商承包,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而被告等三間公司均係全家公司之合作廠商,原告為在澎湖縣○○鄉之○○○地區開設便利商店,僅能找被告等三間公司進行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之施作,而實際上,全家便利商店○○○店之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確實是由被告等三間公司完成施作,且經原告及其店長張孟群驗收無訛。是原告與被告等三間公司確實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3原告固主張,依據其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 約書」第55條之規定,全家公司對於加盟契約所涉之通知、催告、解除、終止等重要事項,均要求以書面為之,並謂舉輕以明重,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亦應依書面為之。然而,全家公司與原告間就加盟契約之通知、催告、解除、終止所為之約定,不代表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亦須比照辦理,故無原告所稱舉輕明重之問題。更何況,全家公司於113年9月5日函復稱:「二、就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與詠仁實業有限公司等三人於鈞院爭執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公司與和康企業行即鄭雋孜於112年5月11日所簽立之加盟契約,其並未明載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與詠仁實業有限公司等三人之承攬契約必須以書面契約作為承攬契約,如該雙方就該承攬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縱未有書面契約當然亦有承攬契約之存在,特此函復」等語,益徵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不以書面為必要。應強調者,原告復提出原證4、原證5,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成立應簽訂書面,惟原證4之應付費用明細表,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甚至最下方之「加盟者簽名」乙欄,亦無任何人之簽名,故被告等三間公司爭執其證據能力。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中,全家公司開發課長陳大為、張孟婷襄理從未表示承攬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效力。從頭至尾,均是原告一人在質疑全家公司處理事情之方式而已。本件所涉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兩造之間「從未約定」承攬契約須以書面為必要,是原告爰用民法第166條,主張兩造間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實無理由。 4原告於113年8月22日開庭時,庭呈會議紀錄乙份(見本院卷 第263頁),暫且不論原告所庭呈之會議紀錄之真實性,詳細檢視會議紀錄中原告之發言:「雋孜:1.5/8日驗收日這個時間是全家的認知,就我所認知動力用電送電時間6/6日才能算是驗收日,才能算是工程完工。」由此可知,原告承認工程業已完工,只是原告認知之工程完工日期與被告等三間公司不同。既然原告曾親自出面就工程辦理驗收,並於開會時承認工程業已完工,則原告與被告等三間公司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實不容原告否認。至於前開會議紀錄固記載,全家公司之張孟婷襄理表明「施工前未先簽訂工程契約這部分開發就有瑕疵」,然而,此部分最多僅能證明全家公司在○○○店之展店行政流程上有瑕疵,但前開行政流程瑕疵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5原告係於113年4月初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全家公司於113 年7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簽,並無強暴、脅迫、詐欺等情事。原告既於協議書中同意支付被告等三間公司工程款,則原告於本件即無訴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113年7月4日與訴外人全家公司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原告在協議書第一點同意於1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司、泰山公司,核原告與訴外人全家公司所簽訂上開協議書,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三家公司基此協議書對原告直接取得債權,可以直接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不存在,縱使法院確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惟原告依後來簽訂之協議書,仍須對被告給付工程款,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是本件確認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爰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