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訴-862-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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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許淳芸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張智皓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周品蓉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3月14日結婚 迄今,兩人於婚後育有一子,伊原希冀與乙○○過著平實和睦之家庭生活,惟乙○○自婚後開始有諸多異常舉止,經伊訪查後,赫然發現乙○○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名之女子約定性交易。嗣伊發現後,經乙○○苦苦哀求,伊為維護家庭完整,及為給予小孩一個完整的童年,對此不予追究,但要求乙○○不可再有任何外遇行為,乙○○應允之。詎料乙○○竟未悔改,自111年5月起,與任職於同一公司之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過從甚密,經伊多次向乙○○詢間,惟乙○○均矢口否認。然伊從被告間Telegram聊天記錄得知,渠等對話中多有「什麼,我居然被你口爆」、「一個色魔、一個淫魔,多配」、「你喜歡,我就是色魔」、「抓哪裡?上面還是下面」、「看你要給我抓上面還下面」、「隨你抓啦」、「你想知道就抓下面拉」、「你可以先粗暴的摸阿,之後再溫柔的撫摸阿」、「好色喔」等帶有性意味之訊息,與一般正常較開放、開玩笑之對話顯然有別。並因乙○○之信用卡帳單皆寄送到伊電子信箱,故伊發現乙○○曾有多筆出入飯店之消費紀錄。另乙○○之同事太太以Instagram向伊聯絡,告知甲○○自行在公司內散佈與乙○○發生性行為,乙○○得知後非但不出面否認及加以阻止,反而放任甲○○到處散佈等情,顯見被告間確有發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行為情事。 ㈡另伊發現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牽手逛街 、夜半共同出遊,以及於甲○○住處過夜等行為,且伊向乙○○確認時,乙○○亦坦承確與甲○○有逾越男女來往份際之事。被告均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多次與甲○○獨處一室或是夜半出遊,其時間及場所均非一般正常男女來往交友之分際,更遑論孤男寡女夜半共處一室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且被告之行為使原告於身心飽受煎熬折磨,又仍須盡力保護教養年幼子女心靈免於受創,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乙○○部分 ⒈緣伊與原告於110年3月14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一子。伊於 婚後雖冀望和樂之家庭生活,惟因原告生性多疑,故經常在未取得伊同意且在伊不知情下,擅自拿取伊手機察看並拍攝手機內通聯紀錄及通信軟體內對話,再以此質疑伊在外與異性有不正當往來,或有與異性性交易之情形,致兩造婚後一再衍生口角、爭執。嗣於112年4月間,原告又突然以伊於公司春酒宴席的位置周遭均有異性,且伊又拒絕開啟手機定位功能,致原告無法及時知悉伊所在為由,與伊在中和區景平路家中發生爭吵,並將伊趕出中和景平路住家,伊不得已僅得回到新北市泰山區與伊父母共同居住,惟伊父母間亦長期相處不睦而屢起爭端,伊因見自己之婚姻關係與父母雷同而心生鬱鬱,故僅能埋首工作,藉以忘卻自己婚姻家庭生活之困境,休假時亦盡量在遊憩,以免回到原生家庭後又陷入父母間之紛爭。是原證3信用卡帳單中之「水都溫泉股份有限公司」、「美麗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雲海精品旅館」等消費紀錄,乃係伊於休假期間(因工作緣故,伊為排休而非固定休週六、週日)所為之消費,惟伊均隻身前往上揭旅館、飯店消費,並未攜同甲○○或與其他人一同前往,並無原告所指摘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⒉再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對語紀錄,欲證明伊曾有與不知名女子 為性交易云云。惟該次對語紀錄內容並無一語提及伊要以金錢換取與對方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實為伊因偶然在通信軟體Instagram 上發現此一社團,似可線上欣賞版主之「限制級」 演出,方一時基於好奇而詢間可否加入會員,並詢問加入會員方式及收費標準。再者,觀諸該對話內容,亦僅見伊曾詢問可否繳費報名後保留參加觀賞資格,惟伊實際上未曾繳費、報名,更未曾參加版主之活動,自難認伊此對話與性交易有何關連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虞。 ⒊又伊與甲○○當時為同公司部門之同事,均擔任文字客服人員 ,部門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5點至隔日凌晨2點,因工作時間與常人相異,且僅能在電腦前回覆解決客戶問題,故在百般無聊下,同事間在上班時間經常透過通信軟體相互聊天藉以排遣。復因伊生性不拘小節,不論對話或通信對象之性別,經常在聊天對話時以雙關語彰顯其個人「幽默」之處,故所用言語、文字往往葷腥不忌,若對話者未當場表示抗議或不適,伊即會以其自認之個人「幽默」方式持續對話交談。惟伊不僅僅對甲○○如此,對其他同部門之男女同事亦相同對待,故實難僅以Telegram對語紀錄提及原告所述之性暗示之字眼,即認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⒋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乃係伊欲看電影,甲○○亦表示對該部電 影有興趣,方會相約一同前往板橋區大遠百威秀影城觀看電影。惟因甲○○乃雙耳聽障人士,或許係因甲○○之聽力障礙以及口語表達能力欠佳緣故,故兩人在前往電影院途中,甲○○偶有以肢體動作即牽伊之手往前行進之情形,然此一舉動並非伊主動為之,故伊實不知真正緣由為何,且伊對於甲○○此舉動亦無特別記憶,係在觀看原告起訴狀所附光碟方知此事。另甲○○雖為異性,但實僅為伊之同事及朋友關係,若僅因伊與甲○○為男女異性而在出遊過程中偶有短暫牽手之舉,此等偶然、短暫之肢體接觸,亦難謂即屬超過一般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 ⒌復兩造婚後,原告一再無故懷疑伊與異性間有不當往來,致 雙方迭生言語衝突,已如前述。惟在伊遭趕出中和區景平路住處之前,伊因顧念兩造尚有稚子,為求家庭氣氛和諧,伊在爭執之後均一再退讓,伊僅能順著原告指摘之語意而為讓步、道歉之舉,此乃伊當時為求能讓家庭氣氛迅速平復和緩之最佳方式,為兩造間會有類似原證5對話內容之緣由。惟觀諸原證5之對語內容,亦無從認定伊係因何時、何地、與何人或作出何種行為而有侵及原告之配偶權,自難以此佐證原告指述之伊侵害配偶權乙事為真。 ⒍綜上,伊與甲○○間之行為係屬偶發,尚非常態,其情節尚難 認已達破壞原告與伊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自未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而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縱認原告所指述之事實為真且已達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對話截圖,原告顯已表達宥恕伊之意,並已明確表示對於伊過去已發生及將來尚未發生之可能會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均不再追究責任之意,是原告自難於事後再對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㈡甲○○部分: ⒈緣伊與乙○○原均任職於訴外人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顥玥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而顥玥公司為經營博奕類之網路撲克遊戲公司,公司風氣自由開放,同事間相處融洽,但伊與乙○○間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舉。 ⒉而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均係乙○○與不明第三人間之聊天 對語紀錄,且為乙○○私人行為,與伊無關。另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對話紀錄,就第1頁對話第3行之「什麼,我居然被你口爆」,乃係指乙○○請伊吃葡萄,而葡萄在其口內爆汁之意思,此可由同頁對話第4行「你的葡萄」之對話紀錄可證,而非原告所指之情;至原告所指原證2其餘對話內容,則僅是伊等同事間私下之玩笑對話,無法證明伊等有何踰越男女分際之舉。再原證3僅能顯示乙○○信用卡之一般生活消費紀錄,亦均與伊完全無關。復就原證4之照片部分,因伊為一名患有中度聽力障礙之人,而伊於原證4照片攝影當日因未戴助聽器以致聽力狀況不佳,在空曠場域處所雜音干擾嚴重,故為談語、聽語、溝通之便,雙方行走互動時方較為靠近而可能有肢體碰觸之情,實為一般生活之正常活動,要非原告所主張之親暱行為,且時間很短,此部分依其程度應無踰越男女交往分際。再觀原證5對話截圖部分,僅能略悉原告係與一名暱稱「波波」之人對談,然細究其對語內容,非但其對話時間全然不明,內容更與伊無涉,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主張。另有關於定位資料部分,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 ⒊又關於原證6影片部分,伊因固定每週有承接訴外人陳佳凝( 下逕稱雇主)淡水住家居家打掃工作1次,且為配合伊之下班時間,約定清潔打掃時間均為下班後之晚間時段。如雇主有交代較為粗重或難以勝任之工作時,伊就會找乙○○一起至雇主淡水住家幫忙,賺取外快。而112年12月13日當天,係因雇主家房間需要協助更換鎖頭,但伊對此並不在行,故商請乙○○一同前往雇主家中打掃及協助更換鎖頭,且伊於過程中不慎造成手部受傷而就醫,此有伊與雇主對語截圖、健保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及伊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可稽;112年12月20日亦是與乙○○共同至淡水雇主家中打掃賺錢,均非原告自行臆測曲解之被告「同進同出」或「出遊至深夜」等情。至從112年12月22日畫面觀之,亦僅僅只是「停放機車」、「共乘機車」、「領取物件」等內容,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之舉。另關於原證7之對話截圖,內容僅能略悉兩位對話者在討論一名暱稱「波波」之人,不但對話時間全然不明,內容更與伊無涉,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主張。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據伊有何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原告不能僅以「看圖說故事」方式片面臆測並虛構不實內容,逕令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身分法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提出被告間之Telegram聊天記錄截圖、原告信用卡帳單明細、乙○○同事之太太與原告間之對話截圖、牽手逛街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夜半共同出遊之影片光碟及截圖、於甲○○住處過夜之定位資料、影片光碟及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59頁至第168頁),然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證7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㈢如有逾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證7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且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不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即原證7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但其形式上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上開其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容之必要。惟原告既迄未能提出原證7完整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復審酌現今科技發達,且內容經翻拍後並非無從偽造或刪減,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應先負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形式真正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與原件(即原始對話內容)是否相符,依上開規定,因無從證明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證。 ㈡關於「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 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部分 ⒈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明。次按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固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者,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且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程度,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不明、發生 性行為次數不明之侵權行為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間之Telegram聊天記錄截圖(即原證2)、原告信用卡帳單明細(即原證3)及乙○○同事之太太與原告間之對話截圖(即原證7)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惟查,原證3中雖有「水都溫泉股份有限公司」、「美麗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雲海精品旅館」等消費紀錄,且為乙○○承認其有前往上開飯店或旅館消費,然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既尚無法證明乙○○係單身前往,抑或有與甲○○一同入住等情,自亦不足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所謂之性行為。再者,原證7之形式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形式為真正,已難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況從原證7之對話以觀,與原告對話之人、對話時間均不詳,內容中所謂「那個女生」是否即指甲○○亦不明,自仍無從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退步言之,縱原證7所述內容為真,即甲○○確實有於公司內散佈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是否僅從乙○○得知後非但未出面否認及加以阻止,反而放任甲○○到處為此散佈之舉,即可據以論斷被告間確實有性行為之發生,誠有疑義。另被告間雖於原證2之聊天記錄內容中有出現帶有性暗示之對話內容,然單從上開語帶曖昧之對話內容,於無其他事證相佐下,是否即能推論被告間有性行為之發生,亦恐率斷。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即難認被告間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更遑論是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⒉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牽手逛街1 次,業據其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即原證4)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被告雖不爭執2人確有發生牽手逛街之情事,惟仍以前詞置辯。茲查,觀諸原證4之照片截圖中,固可見被告間確有牽手逛街之情事發生,然考量甲○○乃一具有身障情況之人,彼此間在溝通交流上確實有比一般人較為靠近需要而致可能發生肢體碰觸之情,再參以原告所舉2人有牽手逛街之次數僅有1日,誠難認上舉已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是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間前開附表編號2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云云,亦難認可採。 ⒊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夜半共 同出遊共2次,業據其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即原證6、原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59頁至第168頁)。惟查,從原證8所示照片中,雖可見被告有一同外出或購物、同乘機車等情,然原告所提上開影片或照片既未見兩人間有任何牽手、環抱或其他親密肢體接觸之行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確實相當熟識,並有夜間時段仍相聚一起之事實。惟縱然如此,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難因此即認被告間之前揭所為已逾越一般普通友人間交往之分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甲○○ 住處過夜,固據其提出之定位資料(即原證5)、影片光碟及截圖(即原證6、原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59頁至第16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因原證5之定位資料僅顯示乙○○曾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2:42分許,有前往樹林區樹新路位置之情,然乙○○是否有進入甲○○之住家,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過夜情形,均尚無從由該等定位資料可得而知。另原告所提照片中,亦僅見2人曾於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0日、112年12月23日一同進入或離開甲○○住處之事實,然被告2人是否有共同單獨過夜之情事以及其原因究竟為何,均仍屬未明。易言之,被告2人縱或雖有共同進出甲○○之住處,然充其量僅能認定兩人曾同在一室,至渠等為何同在一室以及於屋內有何舉措等節均屬未知,遑論得以逕認乙○○有原告所指稱之於甲○○住處共同單獨過夜之情。是本院因認仍難僅憑上開事證,即認被告間有原告所指稱之於甲○○住處共同單獨過夜之情事,復遑論被告間有共同單獨過夜之逾越普通朋友分寸行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難採信。 ㈢承前,被告間或無原告所指稱之行為態樣(舉措),或雖有 原告所指稱之行為態樣(舉措),但依其情形,按諸社會上一般觀念,仍尚難認已達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即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存在乙節,並非有據,被告自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金額是否有理由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 且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既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態樣 時間 次數 地點 1 發生性行為 自111年5月起 不明 不明 2 牽手逛街 112年12月22日 1次 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 3 夜半共同出遊 112年12月20日 1次 新北市三重區 112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3日 1次 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 4 於甲○○住處過夜 112年4月17日 1次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112年12月13日 1次 112年12月20日 1次 112年12月23日 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