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訴-86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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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魏世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唐名亞於民國89年11月20日結婚迄 今,被告明知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唐名亞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互動(於111年3月至11月間,有同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約會吃飯、同至澎湖等地旅遊等節),並經被告之配偶李玟靜向本院對被告及唐名亞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唐名亞有逾越社會通念之正當男女交往在案,而被告與唐名亞之上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間跟唐名亞有男女朋友的交往,有發 生性行為,但是唐名亞對伊隱瞞仍具婚姻身分,唐明亞告知伊她跟她老公沒有感情,已經離婚,且沒有居住在一起;被告與唐名亞係經由網路軟體交友認識,唐明亞一開始只有說她是單身,進而讓伊對她認真動心追求她,在交往過程中她才告知伊她之前有婚姻關係,有小孩,但是已經離婚,且沒有住在一起;唐名亞有跟伊去澎湖旅遊,曾有LINE拍照身分證給伊,後面的配偶欄是空白的(代表她有竄改),伊再轉發給公司同事報名;唐明亞有委託伊賣五股房子,賣完後,伊本來自己要投資買永和公寓3樓,她卻要求伊讓給她優先買,占伊便宜讓她買了,也利用伊辦買房貸款,也提供自己元大銀行朋友幫她辦房貸;交往到後面唐明亞有告伊違反家暴保護令,關係決裂後,伊用FB搜尋唐名亞三個字,去查證才看到一些相關照片,以及她小孩生日、老公,所以並不是伊交友時就知道她有先生小孩,她有先生小孩也是過去的事。伊於另案從來沒有承認伊於(交往期間)知道唐名亞已經有配偶的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89年11月20日與唐名亞結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15頁),該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男女 朋友交往關係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下稱另案)判決、另案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含被告於另案證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資料核實,被告於本院亦陳稱:伊於111年間有跟唐名亞有男女朋友的交往,有發生性行為;唐名亞有跟我去澎湖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187至193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之男女交往關係屬實。  ㈢被告與唐名亞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一 節,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原告甲○○跟唐名亞,認識快20 年了,被告是後來因為賣唐名亞的房子時認識的;伊只聽說唐名亞跟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就是賣房子的網站,因為當時唐名亞在五股有1間房子要出售,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仲介,上網賣房子找到被告;一開始伊認識丙○○的時候伊就有跟丙○○說唐名亞有老公了。應該是於111年賣房子的時候,大概是8、9月賣唐名亞的房子時;伊跟被告加LINE認識以後,有談論房子的事,被告跟伊表明他喜歡唐名亞,他們有一起出去玩,跟唐名亞去哪裡吃好吃的東西,買東西送唐名亞等等,伊發現被告有在追求唐名亞,就是那時候伊跟被告說唐名亞有老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  ⒉被告於另案證稱:伊跟唐名亞出遊第2、3次時有告知伊有配 偶,伊跟唐名亞是網路交友認識,她也有先生、小孩;唐名亞大約於(111年)3月到5月她就知道伊是有配偶之人;伊跟唐名亞於111年3月至11月8日間性交不下30次,每次去汽車旅館都有發生性關係,有於111年6月間去澎湖旅遊,同事都知道她是伊女朋友;唐名亞說她是易孕體質,在多年前就有裝避孕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⒊衡諸常情,房屋委託仲介買賣及辦理貸款,抑或報名團體旅 遊,多會核查身分證件,又被告與唐名亞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關係非常緊密,且被告本身亦為另有配偶之人而仍與唐名亞男女交往,堪認原告當有相當之動機及機會得知核實唐名亞婚姻狀況,況另由證人乙○○告知被告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後,被告仍持續與唐名亞男女朋友交往,有相當可能被告早已得悉此事,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唐名亞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95頁)雖載有「 我以前老公太寵我不珍惜遇到你這種壞人對我傷害累累我才後悔」、「全身瘀青過腳還有傷口身心靈都受到傷害疲癰我認識你的錯誤讓我付出太大的代價」等語,足見所謂「以前」係唐名亞不過係以說明比較原告(認識時間較前)對待態度、被告(認識時間較後)對待態度之不同,並非表明已與原告離婚甚明,且該訊息時間點不明,無法逕證明被告不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另被告提出之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照片、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起訴狀等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167頁),亦俱無法證明其不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見有所謂唐名亞傳送配偶欄空白資料情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堪認被告與唐名亞男女交往期間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 之人。  ㈣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 人卻仍於唐名亞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約於111年3月至11月間)與唐名亞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㈤被告與唐名亞於原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悉唐名亞有配偶卻仍於原 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11年3月至11月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堪認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自行創業,年收入約200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不等,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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