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877-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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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朱家儀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姚廷達 特別代理人 吳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1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1月18 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並約定其中50萬元部分,先於每月27日還款13,610元,共還款48期,待48期還完後,再還剩下的20萬元,詎料被告僅還款10期及1萬元,於113年3月27日到期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尚欠原告707,180元(計算式:13,610×38期+19萬=707,180),原告多次以電話、LINE皆聯絡不到,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18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信貸查詢進度 /撥款、信貸明細、存款交易明細、LINE記事本、金融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37、147、14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7, 18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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