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88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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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吳維斌 被 告 林愔予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彭婕為夫妻,被告與彭婕曾任職同 一公司而為同事。被告明知彭婕為有夫之婦,竟勾引彭婕與其發展超越朋友關係,除互傳表達愛意之對話外,更有以道具為性行為,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程度。原告知悉後痛苦不堪、體重遽減而須求助於心理諮商師,更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而須求診於身心科醫師,可見彭婕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彭婕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無確切日期、無完整上 下文義,何以判斷二人間之對話係於何時所為?何以有別於一般普通朋友之情感?部分對話亦係彭婕主動表示愛意,被告僅將彭婕視為好姊妹而表達深刻、友好情意或玩笑之回應,並無逾越同性好友之界線。況且,彭婕已到庭證稱未保留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更無法得知彭婕與被告間對話之前後文義究竟為何。又彭婕現與原告處於修補婚姻關係階段,是以彭婕到庭證稱其與被告有擁抱、親吻、裸體撫摸等情,顯有偏頗之虞,不應採信;另彭婕就其所稱與被告之交往情節,未能具體說明時間、地點,實無從證明二人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雖稱其因而精神痛苦、體重遽減、罹患焦慮症及睡眠障礙云云,然此應係彭婕單方向原告表示出軌或喜歡上他人所致,與被告無涉;且從原告現又與彭婕孕育新生兒乙情觀之,原告與彭婕之婚姻關係已有修復。  ㈡倘本院認被告應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與彭 婕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深夜、14日凌晨之對話,原告表示「我希望你先告訴我實情到底是什麼」,由此可知原告於此之前早已看過彭婕手機,並查看彭婕與被告間對話,則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應已罹於2年時效。此外,原告迄未對彭婕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又與彭婕孕育新生兒,足見原告已免除彭婕此部分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彭婕之內部分擔額。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5月28日與彭婕結婚迄今,而被告與彭婕曾任 職於同一公司而為(前)同事關係,且被告知悉彭婕為有配偶之人等節,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彭婕與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與彭婕交往,其等互動方式足以侵害其配 偶權乙節,業據提出彭婕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125至129頁),並以彭婕到庭結證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稽之前引彭婕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二人互傳「想妳」、「喜歡妳」等語或貼圖,被告甚至傳送「我想的是妳讓妳覺得很舒服的頻率耶。不用一直衝啊,要延長快樂比較好」、「我是真的可以想像妳就坐在我身上。或是把妳壓到牆邊慢慢脫掉妳的衣服」等挑情話語(見本院卷第47、53頁);而證人彭婕亦到庭結證稱:卷附第21至59、125至129頁之Line對話紀錄都是我跟被告在同事期間的對話。我跟被告一開始只是工作上的交流,後來有單獨約出去喝咖啡,之後就自然而然聊天更深入,後來就有一些肢體上的碰觸,包括擁抱、親吻一兩次、裸體撫摸一兩次。約在111年1月間,原告覺得我的表現很奇怪,我才向原告坦白並提出手機給原告看,後來我就跟被告分手了,我跟被告交往期間大約半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79、182至183頁),再依一般社會觀念加以觀察,彭婕與被告上開所為,應已逾越正常社交之份際,足以破壞原告與彭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確切日期、無完 整上下文,至多僅為朋友間玩笑、開黃腔之回應;且證人彭婕現與原告修復婚姻關係,容有偏頗疑慮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無確切日期、無完整上下文,然依前後接續對話尚無嬉鬧之意;而原告、證人彭婕雖均陳稱現合力修復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294頁),然觀證人彭婕之證述內容並未全然迎合原告主張(如原告另主張二人有以道具為性行為乙節);至證人彭婕雖未進一步具體證述其與被告之交往細節,並陳稱:「我無法講得再詳細一點,因為我覺得對不起原告」、「(擁抱、親吻、裸體撫摸是發生在何時?何地?)具體時間我忘記了,在被告車子裡親吻,其他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79頁),惟因羞愧、自責或怯場等複雜情緒而不願詳述或回憶細節,尚屬人性之常,尚難執此遽認證人彭婕所述不實。再考量證人彭婕上開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亦屬涉及自身共同侵權行為之不利於己陳述,當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責、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上不利益,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   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其他所得計1,676,116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8筆,財產總額2,929,954元;被告112年度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計1,034,297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1,783,221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第69至80頁),併參酌彭婕與被告之交往程度(即交往半年,期間為擁抱、親吻、裸體撫摸數次)、原告所受影響,以及彭婕已努力修復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元為允當。  ㈡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早於111年1月13日前即有所知情,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經查,證人彭婕證稱伊係在公司辦理線上尾牙抽獎前,向原告坦白伊與被告交往、伊係在線上尾牙抽獎當天向被告提出分手等節(見本院卷第180頁),且據彭婕、被告當時所共同任職之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該公司係於111年1月14日辦理員工年終線上抽獎(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於111年1月13日「之前」,經證人彭婕告知本件侵權事實。然原告是否係於111年1月12日或更早之前知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猶未可知,即難遽認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即難認其時效抗辯可採。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彭婕與被告上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彭婕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彭婕與被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彭婕與被告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雖認被告未向伊道歉,應負較大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94頁),惟其此部分主張實與法律規定未合,自無可採。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元為允當,則彭婕與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0,000元;原告又當庭自承已免除彭婕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94頁),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彭婕應分擔之3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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