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訴-890-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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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林湘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陳蕙蓉 訴訟代理人 林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9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刪除「連帶」之記載,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設於三重正義郵局帳戶(戶名:林湘麟,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約於原告高中時即93年間便交由被告保管。嗣於111年間,因原告決定至屏東工作,被告即表示要協助匯整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向其表示可將多筆定存解除,以利日後原告在屏東時方便提領或運用,因此,原告遂於111年9月28日11時許與被告前往三重正義郵局將原告20筆定存均辦理解約,並將解約後之本金及利息全部存入系爭帳戶中,結存金額(包含活存)為3,665,594元。詎料,被告竟於同日12時7分自行返回三重正義郵局,並將系爭帳戶內之3,665,594元(下稱系爭款項)提領轉存入其設於三重正義郵局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直至111年10月5日17時許因需用錢,始發現系爭帳戶內僅餘94元,即至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原告並於111年10月5日去電被告詢問,被告即坦承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中,且原告前往郵局調閱原告帳戶之交易資料亦確定系爭款項係轉匯入被告帳戶,故原告即於111年10月就上開情事對被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  ㈡系爭帳戶中存有原告之獎學金、打工薪資、服兵役津貼及原 告父親即訴外人林春福、原告祖父即訴外人林伯毅等2人於生前陸續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予原告之金錢,其中就林春福及林伯毅所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大約各為300餘萬元。又父親林春福嗣於106年11月去世,因原告當時已成年,祖父林伯毅遂將本應由林春福分得之財產,陸續存入系爭帳戶內,並由原告處分、使用。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不論係原告自身所得,或係長輩給予,均為原告所有,並無他人借放之存款,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林柏毅之養老金而借存原告帳戶。  ㈢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且存入其個人帳戶之行為,乃 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為有利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當事人應為被告丈夫即訴外人林春明,而解除定存原因 係因原告表示南下屏東定居,不再北上臺北,因此將林伯毅交付之定存單進行結算分配,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日後原告在屏東時方便提領或運用。原告自小由被告與林春明扶養長大,系爭帳戶亦由林春明保管,裡面金額全數均為林柏毅之養老金,僅係借存於系爭帳戶為定存,其內並無原告私人存款。且被告經核對所有交易明細後發現,原告分别於111年4月22日、6月1日及8月29日,自系爭帳戶領取119萬、150萬及81萬,合計總金額350萬元,嗣因林伯毅已高齡96歲,遂將系爭帳戶之金額平均分配繼承,又因系爭帳戶結算金額僅餘系爭款項即366萬元,則原告既於數月前已先行拿走350萬元,系爭款項(其中16萬元係預留為林伯毅送行所需之費用)應全數歸林春明所有。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帳户內尚存有其之壓歲錢、獎學金、打工 薪資、服兵役津貼及林春福與林伯毅等長輩生前陸續給予原告之金錢,且均為其所有等語,惟系爭帳戶早在107年1月3日即被原告全數領清,故系爭帳戶內後續之存款均與原告所述前開各項金錢來源完全無關,而原告既坦承系爭帳戶之定存是林伯毅在林春福去世後陸續存入,故原告用於開店及購車之350萬元及系爭帳戶所領出之系爭款項(經林春明暫存於被告帳戶之3,665,000元),均應為林伯毅借名存放於系爭帳戶之定存,並無原告所稱其他各項金錢來源。此外,原告雖主張:林春福及林伯毅給予原告金錢之方式,係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故無匯款紀錄,又榮服處之就養金,係匯入林伯毅之帳戶,非系爭帳戶等語,然被告自始即已說明林伯毅係以其養老金定存於系爭帳戶,而未曾提及榮服處會把養老金匯到系爭帳戶,則依原告提供林伯毅之存摺内容,可知林伯毅金錢來源主要就是各項給付的養老金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於93年間即交由 被告保管,嗣原告與被告於111年9月28日11時許,共同前往三重正義郵局將系爭帳戶之20筆定存均辦理解約,結存金額(包含活存)為3,665,594元。嗣被告於同日12時7分返回三重正義郵局,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提領並轉存入其個人帳戶內等情,有交易明細表2紙等件為證(見本重司調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中之系爭款項,並存入其個人帳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領 取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對此就其將系爭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之情事並不爭執,則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內之定存均為林伯毅借用系爭帳戶所存,非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傳票、戶口名簿、系爭帳戶存款暨存摺內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郵政存簿儲金簡章、郵政定期儲金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1、85至87、115至119頁),惟觀諸上開事證,僅足證明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曾於107年1月3日、111年4月22日、同年6月1日及8月29日分別將系爭帳戶內1,037,940元、119萬元、150萬元、81萬元領出,而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28日尚存有定存本金及利息等情,並無從證明系爭款項即為林伯毅借用原告帳戶而存放之定存。又縱如被告所述,林伯毅有借用系爭帳戶進行資產結構規劃之情事為真,然就此部分被告亦須舉證林伯毅與原告有所協議,遑論被告仍須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原因,可自行將林伯毅所借存於系爭帳戶中之系爭款項領出,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07年1月3日即已將其之壓歲錢、獎學金、打工薪資、服兵役津貼及林春福、林伯毅給予原告之金錢從系爭帳戶中全數領清,該帳戶內後續的存款金額與原告無關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款暨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原告主張之所以將系爭帳戶之存款全數提出,乃係因該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已到期,遂於107年1月3日將上開定存單終止,並經整理後已於同日將提領金額其中1,027,940元,分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定存,於系爭帳戶中繼續儲蓄等語,此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可知原告雖確有將系爭帳戶中之存款提出之情,但旋即又以定存方式領之大部分金額存回系爭帳戶中,並未全部提領,又對於已到期之定存,先經重新整理存款內金額後再續為定存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上開原告之行為,自難謂與常理有違,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原告所有之款項早已提領一空,後續存於系爭帳戶之款項均非原告所有等語,自乏所據,而無可採。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林伯毅已於113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款項應成 為遺產等語,固據提出林伯毅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165頁),惟系爭款項非林伯毅之財產而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縱林伯毅死亡,系爭款項自始即非遺產標的,無如何分配之問題,況被告於行為時,林伯毅尚未死亡,自未發生繼承之事實,則被告據此主張有法律上原因而得提領系爭款項,顯屬無據。  ㈡又本件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5,5 00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存單號碼 存單始日 存單末日 金額 備註 1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2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3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4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5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合計:1,026,020元 107年1月3日解約入摺,並於同日將系爭帳戶中1,037,940元全部提領。 附表二: 編號 存單號碼 存單始日 存單末日 金額 備註 1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2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3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4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5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6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7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27,940元 新立存單                   合計:1,027,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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