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訴-893-202410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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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洪宗林 被 告 洪全成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文化中心○○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間曾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簽立借據約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訟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有據。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間向原告稱因公司週轉不靈,需 向原告借款以應急,原告遂於同年3月21日、2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總計借款金額為13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原先答應要3個月內清償,嗣後一直拖延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雙方才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並有簽立借據一紙,然被告始終拖延不還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答應會於借款後3個月內還款,兩造當時 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也不是不還,只是因疫情影響,經濟狀況不穩定,且雙方曾於112年10月15日就系爭債務達成協議,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並有簽立借據為證,還款期限既未屆至,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11年3月21日 、25日分別匯款共計130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未清償系爭債務。又兩造曾於112年10月15日簽立借據,該借據上載明「一、甲方(即原告)願將130萬元整借貸乙方(即被告)。二、甲方於本契約成立時已匯款至乙方指定銀行帳戶。三、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四、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完畢,借貸期間得為部分清償,利息則依銀行有、無擔保品,年利率計息」內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111年3月21日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111年3月25日取款憑條及借據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還款,故系爭債 務已屆清償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而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債權如定有清償期者,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債權人始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亦即,除債務人拋棄期限利益,於期前為清償情形外,債權人須至清償期屆至始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借款後3個月內還款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故本件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曾合意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借款後3個月」之事實。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可看出兩造曾於112年10月15日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可認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期應為113年12月31日而尚未屆至,被告亦拒絕期前清償,是原告主張期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