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89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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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范菁文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森澤 公司)引介,先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下稱系爭1,35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1.8%,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預扣3個月利息729,000元、手續費1.5%202,500元後,僅實際交付借款12,568,500元,再於112年10月17日向被告借款260萬元(下稱系爭260萬借款,二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8%,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預扣3個月利息140,400元、手續費4%104,000元後,僅實際交付借款2,355,600元,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債務,並於112年9月12日以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2/10000)及其上同段5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2,0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就系爭1,35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243,000元,其後經被告允諾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免除計息,原告復於113年2月1日清償1,61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被告並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1,350萬元、260萬元借款本金應各以12,568,500元、2,355,600元為準,並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息至113年1月7日止,系爭借款本息債權債務共計15,677,896元,原告清償16,343,000元,溢付665,104元,被告受領該665,104元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5,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我有將足額借款交付原告,而系爭借款 月息1.8%中我僅實得1.4%,餘0.4%由森澤公司分得,亦即系爭1,350萬元借款前3個月利息729,000元中我實得567,000元,餘162,000元由森澤公司取得,系爭260萬元借款前3個月利息140,400元中我實得109,200元,餘31,200元由森澤公司取得,而手續費係原告付給森澤公司的費用,非我收取,前揭利息、手續費自均應計入系爭借款本金不應剔除,又我未曾同意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免除計息,僅應允暫緩繳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並經證人森澤公司業務總 監翁山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第8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8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經由森澤公司於112年9月8日貸與原告系爭1,350萬元借 款,約定月息1.8%,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並於112年9月8日簽立借款(貸)契約書,被告於112年9月8日將面額1,0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匯款35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12年9月12日將3個月利息729,000元交付森澤公司人員(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借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原告與森澤公司人員林瑾昊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二第67頁原告帳戶對帳單)。 ㈡被告經由森澤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貸與原告系爭260萬借款 ,約定月息1.8%,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並於112年10月17日簽立借款(貸)契約書,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匯款2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12年10月17日將3個月利息140,400元、4%手續費104,000元交付林瑾昊(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借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1頁收費明細、本院卷二第67頁原告帳戶對帳單)。 ㈢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 爭借款債權債務,於112年9月12日登記完竣(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35頁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243,000元予翁山益,以清償系爭1 ,350萬元借款債務(見本院卷一第9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48頁)。 ㈤原告於113年2月1日就系爭借款債務清償1,610萬元,系爭借 款債務已全部清償(見本院卷一第95頁面額1,610萬元支票、第97頁切結書)。 ㈥系爭抵押權登記於113年2月1日以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為由 而塗銷(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系爭抵押權塗銷申請資料、債務清償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350萬元、260萬元借款之本金若干?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⒉預扣利息、手續費非貸與之本金: ①依證人翁山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森澤公司代理被告為系爭借 款之貸與(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並由原告與林瑾昊間Line訊息紀錄顯示系爭借款內容係由森澤公司向原告接洽說明(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以及被告自承系爭借款委由森澤公司代其向原告收款、收息、催收等(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系爭借款貸與等事務係由森澤公司代理被告處理。 ②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8%,而系爭1,350萬元借款,被告 於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2日交付原告1,000萬元、350萬元後,原告即於112年9月12日將3個月利息729,000元交付森澤公司人員,就系爭260萬元借款,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匯付原告260萬元後,原告亦於同日將3個月利息140,400元交付林瑾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形式上雖有交付足額借款之外觀,實則仍藉交付足額借款後即收取3個月利息之方式,實質上達到預扣3個月利息之效果,與先預扣再交付預扣後之借款餘額無異,此觀林瑾昊於112年9月11日以Line通知原告系爭借款「利息3個月前扣」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8頁),該預扣利息729,000元、140,400元自不得計入系爭借款貸與之本金。至於被告、森澤公司內部就該預扣利息729,000元、140,400元如何拆帳分配,以及被告就該預扣利息實際取得若干,對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 ③證人翁山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借款月息1.8%中0.4%係 原告應付與森澤公司的顧問費云云,林瑾昊於112年9月6日就系爭借款以Line與原告接洽時亦稱系爭借款月息1.8%包含原告與森澤公司間顧問費契約的單月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此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森澤公司因代其處理系爭借款相關事務,乃要求系爭借款月息1.8%中須向被告抽息0.4%,故系爭借款月息1.8%中0.4%係其委由森澤公司代其處理系爭借款相關事務所應付與森澤公司的費用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扞格,本難遽採,況森澤公司本於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代理被告處理系爭借款貸與等事務,因此付出勞務之對價,理應由被告一己負擔,不容被告或森澤公司以巧立顧問費契約名目之方式將之轉嫁於原告承擔。 ④依原告與林瑾昊間Line訊息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詢以 「手續費是誰收?」,林瑾昊答以「手續費即我們這邊的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可知系爭1,350萬元借款手續費1.5%202,500元、系爭260萬元借款手續費4%104,000元為森澤公司向原告收取之費用,既森澤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與被告立場相同,卻巧設手續費之名目,於被告交付足額借款後即向原告收取前揭各筆手續費,形同預扣費用,就外部關係而言,森澤公司預扣前開各筆手續費之效果,應直接歸諸於被告,前述各筆手續費亦不應計入系爭借款貸與之本金。 ⒊據此,系爭1,350萬元借款本金為12,568,500元(計算式1,35 0萬元-729,000元-202,500元),系爭260萬元借款本金為2,355,600元(計算式:260萬元-140,400元-104,000元)。 ㈡被告有無允諾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免除計息?被告得否主 張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之利息?系爭借款債務計息迄日? ⒈觀之翁山益於113年1月10日傳訊原告「經過公司與金主協商 後,我們同意自113年1月7號起至2月6日前,為期一個月給妳不計利息的時間」(見本院卷一第99頁),證人翁山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證陳:此訊息係金主被告同意系爭借款於113年1月7日至113年2月6日不計利息,不向原告收取利息,被告確有表示同意113年1月7日至113年2月6日不計利息,並經由我向原告傳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足見被告確已免除系爭借款自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之利息,並由森澤公司代為通知原告,酌以被告於113年2月1日書立切結書亦切結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堪認被告並已拋棄向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利息之權利,自不許其於本件復事主張,則系爭借款債務應僅計息至113年1月7日止,原告亦同此主張。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 法第205條所明定。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8%,相當於年息21.6%,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又系爭1,350萬元借款之交付,雖分成1,000萬元、350萬元2筆,交付時間各為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2日,惟兩造合意一律自112年9月8日起算計息(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是系爭1,350萬元借款應以本金12,568,500元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自112年9月8日起計息至113年1月7日止,系爭260萬元借款則以本金2,355,600元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自112年10月17日起計息至113年1月7日止。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是原告附表所示之清償,應先抵充利息,若有剩餘,則應抵充本金。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規定甚明。原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清償時,已指定抵充系爭1,350萬元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依此計算,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共計15,681,962元(計算式:12,568,500元+2,355,600元+757,862元,詳如附表),原告共計清償16,343,000元,溢付661,038元(計算式:16,343,000元-15,681,962元),被告受領超逾15,681,962元部分即661,038元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038 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