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訴-909-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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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蔡秀菊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湯俊彥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為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鶯歌房地),而向原告商求借款贈屋,原告遂於106年1月17日提供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土城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農會)之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於106年6月2日將土城房地出售,並於106年6月5日代被告清償其對鶯歌農會之系爭借款債務,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鶯歌農會對被告之480萬借款債權,被告即稱日後若出售前開鶯歌房地,必定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嗣被告於112年7、8月間,以約1,450萬元價金將鶯歌房地出售,原告於112年8月13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480萬元,被告竟拒絕返還。是原告依民法879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以物上保證人身分代償後承受鶯歌農會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之本金及自催告翌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48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贊助被告購買鶯 歌房地之頭期款,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之土城房地為被告向鶯歌農會之借款480萬元設定最高額抵押權擔保,嗣原告代被告償還上開鶯歌農會之借款,故依民法879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以物上保證人身分代償後承受鶯歌農會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借款480萬元及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並非借款等語置辯。經查: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購買前開鶯歌房地時,被告 向鶯歌農會借款480萬元以給付頭期款,並由原告以原告所有之土城房地向鶯歌農會設定最高限額576萬元抵押權擔保前開被告向鶯歌農會之借款債權,嗣原告出售土城房地,而於106年6月5日代被告向鶯歌農會清償系爭借款本金480萬元及利息4,274元,並塗銷前開土城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字第56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7至41頁),復有鶯歌農會113年2月26日民事陳報債權聲請狀暨附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6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以其所有之土城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向鶯歌農會之借款,而被告向鶯歌農會借得之款項480萬元確實用以給付被告購買鶯歌房地之頭期款,嗣原告於106年6月5日清償上開借款本金480萬元及利息4,274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480萬元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供被告購買 鶯歌房地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兩造間有何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被告兄長湯俊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如何購買該鶯歌區房地?)我知道被告如何購買該房地,當初是被告跑到家裡跟我父母說,全家人一起住比較方便比較能夠照顧到彼此,於是被告就請我父母到鶯歌房子看一下,後來,就回到家裡討論約1個月,父母同意一起搬到鶯歌住,因為當時被告身上沒有錢,父母就把土城房子賣掉去買鶯歌的房子,搬進去住了6個月,土城房子才賣掉,父母拿土城房子出售款中480萬給被告拿去付購屋款,是繳給鶯歌農會。(問:鶯歌農會的欠款人是何人?)是被告。……(問:當時要購買鶯歌區房地時,兩造間是否曾經有協議?協議內容為何?在何時、何地協議?在場人有誰?在場人是否有鄭鳳雯?陳宗勳?)當時在土城在場的人有我、父母親和被告,當時協議父母在世時,如果將房子賣掉錢就要還給父母。……(問:是否有住過上開鶯歌區的房子?)有,住了快3年。(問:承上,有無付過租金?) 有,我都有拿錢給我父母,每月的水電的開銷還有租金,租金就是鶯歌房子貸款利息每月要還的一半,由我負擔,就利息部分,我當時是每月給7,500給父母,另外7,500是被告負擔,3年後開始還本金加利息是每月3萬7,500多元,但我只有住兩年半,所以只有負擔該兩年半的利息費用之後我就搬出去了,當時我有請見證人叫被告簽名表示我有付鶯歌房子的貸款,但被告拒絕簽名,現場我父母也在,因為被告拒絕簽名我就搬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廖培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是我國小同學,當時被告跟湯俊陞買鶯歌房子後,兩兄弟共同負擔房貸,是湯俊陞找我過去,因為房子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他每月拿一半的錢給被告,但是因為都沒有證明,湯俊陞請我過去那天,希望被告能開立證明,證明湯俊陞有分擔一半房貸。當時一開始的時候有湯俊陞及他父母跟我4人在場,後來被告有下樓,我當時有拿手機翻拍當時所寫的資料,當時被告的態度是不想簽這個證明,我就建議他們去找公證人,被告父親說貸款是被告和湯俊陞一起付的,但因為被告不想簽證明就上樓了,然後說不然就不要再繳貸款,被告的父親見被告上樓後就跟我說,本來這房子是希望被告跟湯俊陞一人一半,但如果不繳貸款了,就要把錢還給他,我就說貸款不是他們兄弟繳的嗎,為何要還錢給你,他爸爸說他有拿錢付鶯歌的貸款,這房子不繳貸款了,他之前資助的錢就應該要還給他。(問:你們討論的過程,原告是如何表示的?)媽媽(即原告)有附和。……我現場確認的,被告的父母表示湯俊陞有分擔房貸。……(問:是否在當天有聽到原告、或被告爸爸的部分,講到房子如果是在爸爸媽媽過世前賣掉的話,錢要還給他們,如果是在過世後賣掉的話,錢要兄弟一人一半?)沒有講到他們死掉後,只有講到鶯歌房子如果貸款都不繳被拍賣了,錢要還給他們老人家,只有講到這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62頁),而證人廖培峰乃係被告之同學,衡諸常情自無虛偽陳述偏袒原告之理,且其所為證述亦與證人湯俊陞所證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湯俊陞及廖培峰所證,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如鶯歌房地出售,被告應將父母給付鶯歌房地貸款之金額返還原告,況衡諸常情,苟原告確有贈與被告480萬元之意,何以被告係以自己本人名義向鶯歌農會借款,再要求原告提供土城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而非逕以原告名義借款,再將款項贈與被告?益徵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有違,所辯自難遽信為真。 ㈣是以,承前所述,原告既以抵押權人身分代被告清償被告向 鶯歌農會之借款480萬元及利息,則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第749條前段規定,原告於代償之借款本金480萬元及利息4,274元之限度內,即已承受原債權人鶯歌農會之系爭借款債權,此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償之借款本金480萬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前於112年8月13日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款項480萬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板司調卷第41、4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借款480萬元部分請求自前開請求返還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879條第1項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80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