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訴-919-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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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柳欣瑋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因該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準備一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至被告經營之酒店「502男模會館」 (下稱系爭酒店)消費,系爭酒店之消費式為原告當日消費結束約1週後,由酒店寄送簽單予原告確認,待原告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行支付,是系爭酒店要求酒客付費之時間多為消費日後1至2週。原告至系爭酒店消費之頻率約為1週1至2次,每次消費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則原告每月消費金額多為24萬元,而被告所提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11年11月4日,利息起算日則為112年11月24日,顯與一般欠款計算利息到期日未符,且如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即積欠前開酒店高達351萬元(計算式:117萬元×3=351萬元),而系爭酒店要求酒店付費規定為消費後1至2週,豈有可能讓原告積欠351萬元之消費長達1年?由此可證附表編號2、3之發票日顯有誤填,實際發票日為112年11月4日,而非111年11月4日。又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0月26日、111年11月4日,惟112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為80萬元,111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則高達351萬元,倘被告稱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於系爭酒店之消費,然原告每月消費至多約為24萬元,何以112年11月僅4日即有高達351萬元之消費?顯與原告通常消費習慣不合,更與常情有違,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非431萬元。實際上被告遲未告知原告於系爭酒店之具體欠款,僅係一再催促原告還款,然原告因投資失利而資金週轉不靈,未能立即償還,被告向原告謊稱可給與寬限期,惟依酒店常態,原告須簽發本票始得延後清償,原告雖對系爭本票金額與預期之實際消費金額有落差而向被告提出質疑,然被告以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即會有生命威脅,恐嚇威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非出於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又被告另於113年1月9日以威逼強制方式,強行壓制原告,控制原告人身自由要求原告父母給付400萬元和解金。 ㈡兩造間之借貸金額非431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 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被告提出之酒店簽單為影本且製作人不明,不具形式證據力,縱認簽單形式真正無疑,惟原告否認有簽單上之消費,亦否認為簽單上所載之貴賓客人克羅伊,又為何簽單上所為客人之消費均由原告承擔?原告亦否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酒店有80萬元之消費。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8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該80萬元,包含於112年11月4日之120萬元協議條件,是附表編號1之8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 ㈢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遭脅迫簽署,惟兩造間之酒店欠款並 亦未達120萬元,被告亦自承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紙117萬元本票均為違約金,縱使兩造間有約定違約金,234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為零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11月4日與原告協商債務,並無恐 嚇威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係經對帳確認後,原告自願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其所主張之112年11月4日及113年1月9日等妨害自由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係先於112年10月27日簽發附表編號1之80萬元本票予被告擔保部分消費債務之清償,復於同年11月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以120萬元結算全部消費債務及遲延利息,扣除現金還款3萬元,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3紙117萬元本票為和解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係遭恐 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又被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債權債務並無法特定,系爭本票之數額不得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首為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次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關於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爭議: ⒈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 予被告,再於112年11月4日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117萬元本票(票載發票日則記載為111年11月4日)3紙交予被告;被告則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司票字第101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1013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若不簽署本票即會有生命危險之詞恐嚇威逼原告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脅迫之情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3之Line截圖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檢察署刑 事傳票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Line截圖照片,係原告持筆簽發本票之照片,照片上以文字記載「本票簽了還不負責任」、「轉發出去不會再有下個受害者」等語,有該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係在系爭本票簽發後,始傳送前開Line截圖照片,是依上開照片僅足證明原告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其上所註記之文字僅係被告對原告簽發本票後,仍未清償款項之氣憤文字,並無從認定有何恐嚇威脅原告之意。再依原告另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33頁),依原告主張係113年1月6日原告與其母親之對話,惟系爭本票係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4日所簽發,自無從以原告事後於113年1月6日與母親之對話認定原告之前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再者,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影片紀錄譯文,雙方對話平和,彼此意思明確,雙方屢屢就款項金額予以核對,未見有何明顯恫嚇威脅言語,更未見有原告所謂被告恫稱如不簽發本票會有生命危險之語,尚難認確有脅迫情形,此有對帳影片紀錄譯文暨光碟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知兩造間係原告所為為酒店消費進行對帳確認金額為120萬元後,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本票。 ⒋再原告所提之上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即原告所告訴於112年 10月間,被告基於重利犯意代墊原告於系爭酒店所消費之60萬元款項,而要原告簽立80萬元本票,約定每週為1期,每期利息10%;暨被告與訴外人鄭壹仁、陳世源、柯品妍、許軒綸等5人於112年11月4日,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並出言恐嚇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669、17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原告主 張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4日遭被告恐嚇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況,經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得撤銷而非非當然無效,且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脅迫終止後,於1年內為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顯就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依上開說明,本件即不能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有簽發3張本票金額都是117萬,第1張為本金,2、3張都是懲罰性違約金,如果原告沒有作支付就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約定在112年12月23日清償117萬,如原告未清償,原告有同意被告提示這3張本票,這個同意有錄影,就是被證3的光碟。(問:依照被告所辯稱本票裁定中編號2 、3、4 部分,是和解所簽發的本票,1張是本金,兩張是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如此?)是。(問:是被告所辯稱懲罰性違約金為234萬,是否如此?)是,以本金兩倍為計算。(問:本票裁定編號1,80萬本票的原因債權為何?)是雙方之前在112年10月27日有就之前就消費金額做協議,原告同意給付80萬元,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後於雙方協議自112年11月4日雙方重新協議就120萬作為新的和解條件,120萬元部分已經包含上開80萬元部分,之後原告清償了3萬元,所以就餘117萬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兩造於112年10月間即就原告之酒店消費金額協議為80萬元,原告並據此於112年10月26日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然因原告屆期未清償80萬元,兩造再進行協議,以120萬元為系爭酒店消費之和解金額,原告並據此清償3萬元,尚欠117萬元,因由簽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紙本票交予被告。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債權,既經兩造就債權金額重新協商和解,並另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117萬元本票,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已包含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內,則兩造間之真意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代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自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於法有據。 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117萬元本票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迄 未能確認原告之酒店消費債權債務,不得以系爭本票數額來認定等語,惟觀諸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影片紀錄譯文:「……原告:我本人鄭景文,有在9月加10月的金額大概是120萬,那我會在12月23以前,把這筆錢全部還給柳欣瑋,然後全還清。……」等語,有該對帳影片紀錄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佐以原告於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在系爭酒店進行消費,並積欠消費金額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以消費高達系爭本票合計之金額等語,惟承前所述,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過程平和,彼此意思明確,雙方屢屢就款項金額予以核對,未見有何明顯恫嚇威脅言語,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數額與其消費習慣不合,且與常情有違,被告亦迄未確認酒店消費金額,不得以系爭本票數額為消費金額等語,然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4日與被告對帳會算核對積積欠被告之酒店消費金額以120萬元為和解金額,並願清償,自堪認原告已確認積欠被告之酒店消費金額為120萬元。是被告據此辯稱:因原告已清償3萬元,餘款117萬元部分,即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等語,即堪採信,足徵兩造間於112年11月4日經會算後原告積欠之酒店消費金額為120萬元,而原告於會算後曾清償3萬元,自堪認原告尚積欠被告酒店消費金額117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萬元=117萬元),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117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⒋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簽發3張本 票金額都是117萬,第1張為本金,2、3張都是懲罰性違約金,如果原告沒有作支付就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約定在112年12月23日清償117萬,如原告未清償,原告有同意被告提示這3張本票,這個同意有錄影,就是被證3的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被證3錄影光碟暨該光碟之112年11月4日對帳影片紀錄譯文,原告於對帳後僅確認金額為120萬元,並同意於12月23日前清償,並無同意如屆期未清償,願給付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就兩造間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情,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積欠被告之系爭酒店消費債務金額為117 萬元,是被告就原告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系爭酒店消費債務117萬元尚未獲清償,則被告於此範圍內,尚得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償,故於此範圍內,被告對於原告仍有本票債權存在,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本票部分,其原因債權不存在,則該3紙本票之債權則不能認為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註 1. 112年10月26日 80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CH000000 2.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4日 CH0000000 3.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4日 CH0000000 4.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4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