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訴-92-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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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遠揚香檳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愛琳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劉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1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除附圖2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主機暨遮雨棚、進排水管暨白鐵上蓋、電梯間消防排煙機以外,其餘所有之植物、盆栽、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子、椅子、雜物全數騰空清除。㈡被告不得在前開頂樓平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固定設備。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2項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不得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公共空間堆置物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為斷。次查,系爭屋頂平台所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2,998元/㎡;建物層數為16層樓;被告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為230.33㎡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不動產愛連網網頁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萬8,327元(計算式:192,998×230.33÷16=2,778,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1,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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