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訴-928-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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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洪晟瑞 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 被 告 陳詩佳 訴訟代理人 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暨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結婚,於113年3月8日調解離婚 。被告於婚姻存期間之000年0月間因細故離家與原告分居未歸。詎料,被告在外賃屋而居期間,竟分別於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與泰格爾有限公司之張姓兼職員工成奸、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與泰格爾有限公司之趙姓兼職員工有染,目前尚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被告固稱本件係原告與訴外人趙姓男子設局陷害。惟查, 原告取得本件相關證據,係因訴外人趙姓男子不甘遭被告腳踏雙船拋棄憤而向原告揭露,況自被告與趙姓男子之照片中,被告主動向趙姓男子噘嘴索吻,並無任何遭強迫及騷擾之情;自原證7之影片,可看出上半身未著衣物之趙姓男子,緊貼著衣著單薄躺在床上之被告,兩人心情愉悅,被告持手機自拍使用美圖效果,非如被告所稱原告與趙姓男子設局陷害。另查,上開侵權照片、影片拍攝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至10月間及112年6月2日,可知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益徵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先於112年破壞兩造婚姻,侵害被告配偶權,兩造於1 13年3月簽署離婚協議。嗣後原告因不滿離婚條件,故與訴外人趙姓男子合謀刻意接觸被告並拍下被告不雅照,故被告不具備侵權責任。矧查,原告未就被告與多人有染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時間點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方及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查兩造於104年6月25日結婚,於113年3月18日調解離婚, 有戶籍謄本1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8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第65頁至第6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趙姓男子於112年5月至10月間,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業據原告提出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65頁),並審酌上開照片所附註時間點112年5月30日、7月28日、9月2日及10月5日均於兩造離婚之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觀諸被告與訴外人趙姓男子之親暱舉動,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足認被告與訴外人趙姓男子間確有相當程度之親密感情互動,非僅止於普通友人之互動關係而已,而足以破壞兩造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背叛婚約,並於113年3月離婚, 原告推翻自身立場,故被告不具備侵權等語,惟如前述,被告與訴外人趙姓男子之上開行為確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不論原告行為為何,被告之上開行為仍已破壞婚姻存續時兩造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原告仍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設局陷害,原證4(見訴字卷第131頁)屬違法蒐集之證據等語,然觀諸原證4之照片,並未見被告有任何遭脅迫或暴力對待之情形,且以被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趙姓男子之對話紀錄,記載:「你願意提供我這些內容,我真的打從心裡謝謝你,我覺得我不能辜負這些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219頁),亦堪認原告所提供證據係來自訴外人趙姓男子,且並未見有何設局陷害情形,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認。 (四)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研究所畢業,現擔任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見訴字卷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等情(見訴字卷第240頁),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育有子女,現已無婚姻關係存續,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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