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訴-933-20250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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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饒啟賢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222,603元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3,584,804元,顯然兩造間就借款債權金額是否有超過2,222,603元發生爭執,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超過2,222,603元以上部分之借款債權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222,603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6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8年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經 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5日匯款150萬元、108年9月12日匯款120萬元至方貴如所有之帳戶,至被告所辯稱之其餘借款均非匯至原告帳戶,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原告曾清償1,337,799元(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是原告所欠借款僅餘1,362,201元。而被告辯稱本件總債權為4,922,603元,扣除原告前借款之270萬元後,所餘2,222,603元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另原告曾受被告委請代繳被告108年1月起至110年5月間之勞、健保、勞退,據此抵銷177,799元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222,603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下列事由向被告借款:㈠虛設公司於107年 11月6日借得100萬元投資款、108年4月10日借得15萬元投資款;㈡虛擬投資東京奧運(遊覽車運輸)於108年1月15日借得150萬元、108年9月12日借得120萬元;㈢虛擬藉口借款:朋友喪葬費5萬元、女兒補習費4萬元(結果根本沒女兒)、要送女友手錶刷卡(結果原告自己戴)39,800元、前女友租屋押金1萬元、公司急用1萬元;㈣公司紓困貸款50萬元(既公司未實質營運,餘額22萬元,應返還)等等,向被告借得450萬元,就紓困貸款部分被告已向銀行結清,還有220,773元,且銀行貸款之利息亦應返還,是經兩造會算積欠之借款總額後,原告會算後尚積欠之借款總額為4,922,603元,並約定原告按月清償4萬元,原告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4月止,曾依約分期償還1,337,799元。原告目前積欠之債務係3,584,804元(計算式:4,922,603元-1,337,799元=3,584,804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270萬元,並已清償1,337,799元 ,現僅積欠被告借款金額1,362,201元,惟被告辯稱借款總金額為4,922,603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337,799元,所餘2,222,603元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曾代被告繳納之勞、健保、勞退金額177,799元,並據此抵銷本件借款債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兩造間之借款總金額為多少,又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之借款總金額之爭議: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僅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經被告分別於108年1 月15日匯款150萬元、108年9月12日匯款120萬元至方貴如所有之帳戶,並否認有其餘借款之事實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多次以各種理由向其借款,並經兩造會算借款總金額為4,922,603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337,799元,尚欠3,584,804元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⑴2023年1月12日週四: 被告:「從二月份開始,每個月10號匯$20,000元進我的戶 頭。……一個月20,000元,一年240,000,10年2,400,000,都還還不清!清楚嗎!明白嗎!」 Amay(即原告之配偶方貴如):「好」 2023年2月11日週六:原告:「2萬6號已匯」 2023年3月7日週二原告:「2萬3/6號匯」等語(見本院卷第 253、255頁), ⑵2023年4月13日週四: ①被告:「下個月開始!饒啟賢(即原告)叫我去貸款的3,500 ,000!利息你們開始要負責了哦!我已經付了四年了!我現在要你們付!應該合理吧!」、「@amayfyn方貴如,你是會計!你算算一個月多少吧!今天23:00前回覆我!知道嗎!清楚嗎!明白嗎!」 ②原告:「明芳您好,350萬的款項100萬是投資公司,250萬到 目前我們也還了70萬,我們真的非常努力在工作償還,現階段我們真的只有能力每月還你2萬,希望您可以給我們時間跟空間好好處理,不然我們實在是無法專心工作,您應該希望我們好好的才能還您錢巴」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頁) ③被告:「貸款3,500,000現金1,000,000」、「這樣清楚嗎」 、……「你問饒啟賢,我叫你算利息一個月多少錢你沒有算嗎」、「4年了我付了多少利息」、「還700,000很多嗎」 原告:「我沒辦法算,每家銀行利率不同」 被告:「四年的利息就快300,000」 (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④2023年4月19日週三:原告於對話中貼出10年利息表 原告:「利息計算公式:總額→3,500,000 年限→10年 利 率→2.39%及2.36%,公式:借款總額(本金按期攤還計息)×年利率共計457,600元」 「借款總額:106中國信託100萬;108.01.15國泰世華150萬 ;112國泰世華120萬;109.02.10雅各15萬;其他借款15萬元,共計400萬;4,000,000+457,600=4,457,6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同第279頁) 原告並再貼出金額計算表格,該表格中原告計算之債務總額 為4,922,603元(見本院卷第279、281、343頁) ⑶綜上可知,原告已於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會算積欠被告之借 款總金額為4,922,603元,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原告會算之金額為準,自堪認原告已自承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4,922,603元。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所以目前金額的計算明細,清償的金額為何?)目前積欠的金額是350萬加上100萬加上220,773等於4,720,773元,就是目前積欠的金額,還要再加上房貸20年的利息,所以彙算的結果才會是上開的4,922,603元。(問:在彙算出上開金額後原告是否有在清償過任何金額?)還到113年4月份,已經還款1,337,799元。(問:4,922,603元扣掉1,337,799元等於3,584,804元,所以目前被告要主張原告還積欠的金額是3,584,804元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而原告亦據此主張已清償被告1,337,799元之情(見本院362頁),足見兩造間經會算後原告積欠之借款金額為4,922,603元,而原告於會算後清償1,337,799元,自堪認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金額3,584,804元(計算式:4,922,603元-1,337,799元=3,584,804元)。是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等語,核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不符,殊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之爭議: 原告主張:曾受被告委請代繳被告108年1月起至110年5月間 之勞、健保、勞退,據此抵銷177,79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是公司員工,公司本應繳納員工的勞健保金額等語,而原告就此雖聲請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被告之勞、健保及勞退投保資料,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93至400頁),僅足認定被告之勞保部分係於108年1月8日起由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於109年4月13日退保,改由臺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迄今;健保部分於108年1月7日起由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109年4月13日改由臺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迄今,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委請原告代繳勞健保或勞退費用,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177,799元之代繳勞健保及勞退債權請求權可抵銷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金額為3,584,804元 ,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222,603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