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935-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陳臣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張聰波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83地號土地(下稱583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寬度4公尺)部分及同段585地號土地(下稱585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2部分(寬度4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同段584地號土地(下稱584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僅保留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則本件判決範圍應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為限,餘不贅論。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582號土地(應有部分1/88)及584號土地(應有部分1 /11)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583號土地、585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582號及584號土地均為袋地,僅585號土地可直接對外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3段145巷道,故原告所有582號土地需通過被告所有583號土地,經過原告所有584號土地,再通行至585號土地,始得連接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3段145巷道。參酌582號土地供農業使用,依據農地搬運車規格第3點規定:車體最寬152公分以下。第4點規定:載物台最寬152公分以下,故供農地搬運車使用寬度3公尺為適當。再考量以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下稱左側土地)通行對583號土地及585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對被告所有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㈡併為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共有582號土地前經被告對原告等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法院判決全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並依持分找補原告等共有人金錢(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0號,下稱另案),於另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即非582號土地共有人,故無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必要。另原告自承其並未在582號土地上從事農業耕作,依民法第820條第1規定,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應以多數決同意行之。582號土地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被告應有部分為79/88(達89.7%),被告不同意原告於582號土地從事農業耕作,原告自無以農耕機具通行之需求。再者,縱原告有通行需求,由被告於113年10月初僱工駕駛大型農業用機具(耕寬為2.3公尺至3公尺)從585號土地右側沿與同段575號、574號、573號、576號、577號土地相鄰之田梗(下稱右側通道)測試結果,可一路通行無阻,足認582號土地之現況可經右側通道通行農業用機具,故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所有582號土地就附圖所示583⑴、585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582號土地及584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88 、1/11);被告為58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79/8),並有582號、584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被告為583號土地及585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1/1), 並有583號、585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㈢582號土地為袋地。   ㈣582號土地透過通行583號、584號、585號土地或通行右側通 道之田梗,均可聯絡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  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使用582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583⑴部分,目前由被告栽種芋頭使用;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目前設有溝渠,並有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75頁)、照片(詳原證3)在卷可憑。  ㈥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被證3光碟,內容略 以:由被告僱工駕駛如被證4、5所示大型農業用機具(耕寬為2.3公尺至3公尺)可從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由右側通道進入(詳被證2)通行585號土地右側沿與同段575號、574號、573號、576號、577號土地相鄰之田梗(路線詳本院卷第97頁螢光筆標示)至582號土地,一路無阻等情,並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照片(詳被證2、4、5)及光碟(詳被證3)附卷可查。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共有582號土地前經被告對原告等共有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另案一審判決582號土地全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每坪9萬1000元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原告等共有人金錢一節,有另案一審判決(詳被證1)在卷可佐,可認屬實。惟另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則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尚難執此逕謂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目前雖未使用582號土地,但因將來有可能於58 2號土地為栽種作物等農耕使用,為使農業機具順利安全通行,故有通行583號土地、585號地(寬度均3公尺)之必要,並認以由左側土地(即附圖所示583⑴、585⑴)土地通行,為對被告損害最小方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證之責。查   ⑴原告自承其目前並未使用582號土地;參酌兩造均為582號 土地共有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就582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達79/88(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後段規定2/3),被告復表明不同意原告占用582號土地特定部分作為農業使用,原告也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將來確實有可能實行將582號土地供原告作為農業使用之目的,則原告主張:其有使用農用機具通行583號、585號土地必要一節,難認可採。   ⑵承前,582號土地既可經由右側通道之田梗以步行方式聯絡 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經對比複丈成果圖可認,單由右側通道田梗部分寬度〈約在583⑴、585⑴的1/5至1/2,即0.6公尺至1.5公尺〉,固或不足通行農用機具,但足供以步行方式通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以步行以外方式由582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之必要,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對被告所有583號、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部分通行權存在,自無可採。   ⑶況縱原告有使用農用機具自582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 佳園路3段145巷之必要,對比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目前由被告栽種芋頭使用;585⑴部分,目前則設有溝渠,衡情,非經變更現狀,尚無法直接通行農用機具。右側通路(光碟實測通行位置,可能包含田梗左右側。),依現狀則可直接通行農用機具,一路無阻等情。則所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應指右側通路,而非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部分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 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