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訴-950-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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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俞菁莪 被 告 王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8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7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率為年息5%,減縮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前,因細故與路過偶遇之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向原告逼近後,再以手肘推撞原告之右側胸部共二次,致原告踉蹌退後,並受有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確定。  ㈢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2次各支出620元、550元。後來雖然醫院有排回診,但當時新冠疫情嚴峻,不敢至醫院就診。之後有至新北市中和區佳南復健科、嘉俊骨科治療。骨科診所的醫師要求原告每日至診所做超音波治療、音波治療、電療還有熱敷,每週1,200元,每月4,800元,兩年合計115,200元。  ⒉交通費用:111年4月5日原告受到系爭傷害當天,是從中和案 發地點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再回新店安和路三段的家,111年4月8日回診也是坐計程車從新店的家往返慈濟醫院。從新店的家搭計程車需要過秀朗橋到南勢角才能到慈濟醫院,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單程需要300元。另原告每日計程車費用與公車費用合計260元,每月以26日計,每月合計6,760元,兩年合計162,240元,但原告沒有收據。  ⒊工作損失費用:原告是法律系畢業,原本可擔任社區事務管 理顧問、安全設備管理顧問、防火管理顧問,同時也擔任訴訟代理人工作。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兩年合計120萬元,但因為管委會都是給原告現金,所以沒有申報所得也沒有薪資證明可以提供。  ⒋自療費用、精神傷害:因為原告每天要花半天的時間,去骨 科診所做超音波,音波、電療、熱敷,造成生活傷害求償30萬元。  ⒌以上合計1,777,440元,但原告還是維持原來的聲明金額,即 請求72萬元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檢察署勘驗筆錄、刑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600號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卷第109頁至第124頁),並經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慈濟醫院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復於 111年4月8日至胸腔外科門診追蹤,有慈濟醫院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129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堪信為真實。  ②又依上開函覆,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至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為 55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③至於111年4月5日原告至慈濟醫院急診之醫療收據,原告雖稱 找不到等語,但同意依慈濟醫院官方網站109年5月28日之紀錄,以6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0頁),而本院參酌上開慈濟醫院官方資料,當時急診掛號費為220元,部分負擔為400元,合計為620元(計算式:220+400=620)(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認原告111年4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費用以620元計算應為可採。  ④依此計算,原告兩次於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70 元(計算式:550+620=1,170)。  ⑵嘉俊骨科診所部分:   依嘉俊骨科診所函覆,原告係於113年4月16日至該診所初診 (見本院卷第89頁),然原告受到系爭傷害之時間為111年4月5日,距離原告初次前往嘉俊骨科診所就診時間已相距約2年。此外,依嘉俊骨科診所函覆的就診資料顯示,原告係因右側肩部、蹠筋膜纖維瘤症、右側膝部、著骨點病變、左側肩帶、頸椎韌帶扭傷等病症前往就醫(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頁),未見與系爭傷害即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有關之治療紀錄,而原告復未就自113年4月16日起前往嘉俊骨科診所就醫與系爭傷害間具有何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之主張,尚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而不可採。  ⑶佳南診所部分:   依佳南診所113佳字第11306001號函覆表示,原告自111年4 月5日迄今,無任何於該診所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嗣已改稱有預約過佳南診所,後來可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堪認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於佳南診所就診而產生醫療費用等情。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於1,17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稱從新店的家搭計程車至慈濟醫院,需要過秀朗橋到 中和南勢角才能到慈濟醫院,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單程需要300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4月5日原告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案發地點至慈濟醫院,預估計程車車資約為145元,回程從慈濟醫院至原告新店區安和路三段居所預估車資約為155元;111年4月8日從原告新店區安和路三段居所至慈濟醫院預估車資約為160元,回程從慈濟醫院至原告居所預估車資約為155元,此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故本院衡酌原告確有兩次前往慈濟醫院之就醫紀錄,應以615元(計算式:145+155+160+155=615)作為原告該兩次來回慈濟醫院之車資,較屬合理。  ⑵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交通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且如前所述,原告未曾至佳南診所就醫,而原告至嘉俊骨科診所就醫亦難認與本案系爭傷害有關,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交通費支出,尚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部分,於61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可擔任社區事務管理顧問、安全設備管理顧問 、防火管理顧問,同時也擔任訴訟代理人工作,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云云,並以社區總幹事會員證、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院難以單憑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即斷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原告確受有每月至少5萬元,兩年合計12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⒋自療費用、精神傷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5月間出生,於本件衝突發生時已為66歲 老年,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傷害原告當時年紀為42歲,正當壯年,且兩造原不相識,僅因偶然口角,被告即突如其來以手肘推撞原告之右側胸部2次,致原告防備不及踉蹌退後,並致受有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等系爭傷害,且原告當時因考量新冠疫情不敢至醫院回診,及原告受傷時已66歲,恢復能力應較緩慢等情,認系爭傷害除致被上訴人受到身體上痛苦與日後生活之不便外,對於其精神上亦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原告自承大學畢業、有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人,有實際訴訟經驗,在社區管委會有擔任職位,在受到系爭傷害前,都還有在監獄當教誨師,110年月收入約4萬元、111年時案件比較少,所以收入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9頁),又原告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僅有租賃所得數萬元、名下財產資料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見限閱卷),及被告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109年度至11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1筆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37頁警訽筆錄當事人資料欄,限閱卷),以及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節,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7萬元之範圍內,較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71,785元(計算式:1,170+6 15+70,000=71,78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85 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原訂113年10月3日上午9點15分宣判,適逢颱風過境停 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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