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訴-951-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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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黃氏心 被 告 黃泳碩 周誼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泳碩、被告周誼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被告 黃泳碩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被告周誼芬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泳碩、被告周誼芬共同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泳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越南籍人來台灣工作,被告黃泳碩、周 誼芬(下稱被告等,如指個別被告,則以姓名稱之)分別為原告之老闆、老闆娘。被告2人於112年3月間,在渠等經營之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公司內,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遂將自己資金連同向第三人借得之款項共計1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等(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等竟於112年4月間分手並結束渠等所經營之事業,積欠原告系爭借款15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黃泳碩、周誼芬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各陳述如下: ㈠被告黃泳碩則以:系爭150萬元借款,伊和周誼芬確實有向原 告拿取,但伊取得系爭借款後,同日旋將原告交付之1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周誼芬,由被告周誼芬存入其優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奇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奇業公司)之帳戶,其後被告周誼芬將系爭借款拿走等語。 ㈡被告周誼芬則以:伊與被告黃泳碩本為情侶關係,被告黃泳 碩於109年間以伊名義設立奇業公司,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黃泳碩為實際經營者。嗣112年3月間,黃泳碩與訴外人李福奎合意欲設立奎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碩公司)經營回收事業,仍預計由伊擔任負責人、黃泳碩為實際經營者,是以,為設立公司而有籌措資金需求之人係被告黃泳碩,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黃泳碩,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伊僅係向原告傳話,原告亦將系爭150萬元現金交付黃泳碩,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黃泳碩間,伊非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越南籍人來台灣工作,被告黃泳碩、被告周誼芬分別 為原告之老闆、老闆娘,實為情侶關係,並共同經營事業。 原告於112年3月4日16時30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將系爭借款1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黃泳碩,被告黃泳碩 旋持該150萬元現金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被告 周誼芬當時所在處所,於同日17時許,當面交付系爭150 萬元現金予被告周誼芬,嗣並由被告周誼芬持以存入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2人於112年4月間分手並結束渠等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3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原告已交付借款150萬元現金給被告2人,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黃泳碩不爭執,僅辯稱:被告2人分手後,錢被周誼芬拿走等語;另被告周誼芬則否認,辯以上詞。經查: ⒈原告前曾以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表示欲借款150萬元,原告 將1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黃泳碩,嗣被告2人拒不清償系爭借款,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112年度偵字第42819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嗣認屬民事債務未履行為由,而對被告2人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稱:「112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因為老闆娘周誼芬(用LINE傳訊息)想向我借款150萬元』…,我準備好150萬元後(我用塑膠袋裝著),當面交付給老闆黃泳碩,後老闆黃泳碩將150萬元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將150萬元當面交付給老闆娘周誼芬。後老闆黃泳碩跟我說,周誼芬跟他分手後,就把他所有家當和錢財都拿走。『我跟周誼芬聯繫還款的事,每次都說會先還一部分的錢』,但都沒有還。…」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下稱偵卷,第8、9頁),及於本院陳稱:「實際上是被告黃泳碩及周誼芬2人開口向我借錢。」(見本院卷第74頁)、「借錢時是被告黃泳碩問我,被告周誼芬打電話給我向我借150萬元,當時我身邊有我男友,他有聽到。…是被告周誼芬打電話向我借錢,所以被告2人都有開口向我借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黃泳碩於本院所陳:錢150萬,伊跟被告周誼芬有向原告拿,但是後來錢都被被告周誼芬拿走等語相符,且被告周誼芬不否認確實有向原告傳LINE表示要借錢之情(僅辯稱係幫被告黃泳碩傳話),堪認被告黃泳碩、周誼芬為原告之老闆、老闆娘,為籌措另行設立新回收事業之資金需求,共同向原告借貸同一筆150萬元款項,而均有向原告為共同借貸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承諾,並交付150萬元借款予被告2人。 ⒉被告周誼芬雖辯稱原告將系爭150萬元借款係交付被告黃泳 碩,故伊非借款人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3月4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將150萬元交付予被告黃泳碩,被告黃泳碩旋即拿該150萬元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於同日17時許,當面交付被告周誼芬,且嗣由被告周誼芬持以存入銀行帳戶內,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參以被告黃泳碩於取得原告交付之以塑膠袋包裝之150萬元現金後,隨即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150萬元照片給被告周誼芬,以表示已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被告2人並接續於LINE對話,被告黃泳碩於上開150萬元現金照片下方寫:「感覺阿欣(按:指原告)真的很有錢」, 被告周誼芬:「塑膠袋...」、「150嗎」, 被告黃泳碩:「嘿呀」, 被告周誼芬:「有沒有點清楚?」 被告黃泳碩:「有」、「點鈔機點的」, 被告周誼芬:「好有錢...」。 此有被告黃泳碩提供給原告、由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間LIN 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 借款150萬元,原告雖係交付150萬元予被告黃泳碩,然被告黃泳碩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後,立即通知周誼芬表示已取得系爭借款,並旋將該150萬元現金拿去被告周誼芬所在處所,半小時後即當面將該150 萬元交付予被告周誼芬,足認被告2人共同推由其中被告黃泳碩1人向原告拿取系爭150萬元借款,被告黃泳碩取得系爭借款後即交付被告周誼芬,可見被告黃泳碩確實有代理被告周誼芬收受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權限,效力自及於本人被告周誼芬。又,周誼芬於系爭偵查案件112年8月17日偵查訊問時自承:伊確實有打電話向原告表示會還原告系爭150萬元借款等語,且在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周誼芬亦有向被告黃泳碩表示會向原告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偵緝字卷第25頁反面-26頁),亦核與原告所稱「我跟周誼芬聯繫還款的事,每次都說會先還一部分的錢』,但都沒有還。…」等情相符(見偵卷第8、9頁),堪認被告周誼芬亦認為其與被告黃泳碩同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依上各節,被告周誼芬辯稱其非借款人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周誼芬另辯稱系爭借款係用於投資訴外人李福奎與伊 共同擔任負責人之奎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泳碩,伊僅為掛名負責人,有資金需求者係被告黃泳碩云云,並提出奇業公司及奎碩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歷史資料查詢、優質家工程承包合約書、恒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9號案件112年12月6日訊問筆錄、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43頁)。縱令被告周誼芬上開所陳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然被告2人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後,渠等事後將所借得之款項使用於何用途,實與已成立之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無涉,被告周誼芬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借貸150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原告並未舉證起訴前曾對被告2人催告,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黃泳碩(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第67頁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周誼芬(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原告自得自催告1個月期滿後請求被告2人共同返還系爭借款150萬元,並請求各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被告黃泳碩自113年7月1日起、被告周誼芬自113年8月16日起,鎮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