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訴-960-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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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粘曜源 被 告 林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其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臥室內,因延長線異常短路,失火導致原告之3樓房屋不堪使用,經訴外人川豐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川豐公司)報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萬3,080元,原告迄今已支付85萬元,3樓房屋需修繕完成方能達到居住之最低條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76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係自92年起承租3樓房屋,當時火災發生後,被告第一時間想用水滅火,但因煙太大,被人拉出3樓房屋,被告絕無故意且不顧房屋之想法。3樓房屋建物老舊,木板隔間燒毀地方為被告臥室及隔壁房間木板隔間外牆,未延燒到3樓房屋其他地方,且燒毀的均是被告個人物品,客廳、廚房、浴室等其他地方都沒有燒到,只是燻黑而已。原告提出川豐公司出具報價單並非因本次火災而需修復,是原告自己重新整修而需支出,被告就該報價單所載內容並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3樓房屋為其所有,並出租予被告,3樓房屋於被告 承租期間發生本件火災,火災原因為3樓房屋臥室內延長線異常短路所致,3樓房屋因火災而有損壞等語,業據其提出3樓房屋火災後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依上開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故此一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另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承租3樓房屋期間發生本件火災,該火災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進定鑑定,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遺留火種引燃及縱火引燃可能性後,認定「現場起火處位於臥室2床鋪3南側附近,該床架為木質,上方放置床墊及棉被,綜合上述,依現場火流路徑、清理情形、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恐係通電狀態之延長線電氣異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周圍床架、棉被、床墊等可燃物後,進而擴大燃燒,復經排除上開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偵查案件112年度他字第9486號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外放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被告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自承:起火處所有插座、電熱水壺及電鍋,平常電鍋不會用到只是擺在桌上且無插電,熱水壺為日常煮水用,案發前未使用且無插電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可知被告平日會利用延長線使用耗電量大之電鍋及電熱水壺,且使用處所距離易燃物質即木質床板、床墊及棉被甚近,導致延長線負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起本件火災。而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係知悉使用延長線時應小心謹慎,不應將耗電量大電器集中同一條延長線使用,且使用電鍋、電熱水壺應遠離易燃物品,被告未注意所使用之延長線不足以負載電鍋、電熱水壺之電量,仍加以使用,致延長線負載過量產生異常引發本件火災,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自應負民法第434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無庸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偵查案件係就原告提出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該罪以被告有主觀故意為要件,故被告雖就本件火災發生並無故意,但有重大過失,如前所述,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之結果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3樓房屋因本件火災而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06萬3,080元,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等語,雖提出川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觀諸該報價單編號一、1、3-12、14-17、21-23、25、26、30所載修繕項目位於浴室、廚房、廁所、大門、冷熱水管、洗衣機排水管、瓦斯爐、熱水器、樓梯壁癌、樓梯/浴室燈等,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3樓廚房牆面積碳,物品完好;客廳及臥室1之天花板及牆面燻黑,物品完好」之3樓房屋受損狀況不符,且浴廁與廚房相鄰,距離起火臥室尚間隔客廳、另1間臥室等情,亦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平面圖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更難認前開報價單所載項目因本次火災而受損。至於工程報價單所載其餘編號一、2、13、18-20、24、27-29、31項目,即牆面粉光、臥室門框、地板、電力修復、線路更換及整合、全室油漆、輕鋼架天花板、室內清潔、崁燈則與本件火災有關,認原告得就此部分項目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自承3樓房屋自88年增建後即無再裝修(見本院卷第116頁),迄至本件火災112年5月8日發生時,已使用逾2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第111頁),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折舊,則關於工程報價單所載編號一、2、13、18-20、24、27-29、31項目,除編號一、29室內清潔7,000元為工資費用無須折舊外,其餘修繕費用共計42萬4,800元,經折舊後數額為4萬2,480元(計算式:42萬4,800元×1/10=4萬2,480元),加計工資費用7,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以4萬9,480元為限,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報價單所載項目均非本件火災而需要修復云云,然此與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原告所有3樓房屋因使用延長線不當之 重大過失,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4萬9,48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