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訴-974-202501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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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尤勝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楊賴務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嗣經終 止或解除)而依民法第179條或兩造約定之協議書請求返還居間契約報酬。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受反訴被告委任處理反訴被告繼承登記事宜並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委任報酬等情。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毫無關係,審判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不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