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DV-113-訴-990-202410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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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詠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元粗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律師 被 告 吳○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吳○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禛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陞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凱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其於原告113年6月26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時雖尚未成年,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吳○凱本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吳○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