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筆錄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3-調家訴-1-20250328-1
字號
調家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敏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原 告 黃博圳 追加 原告 陳卉穎(即訴外人黃立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紫薰 陳敏鈺 陳敏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惟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前開規定並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黃敏富、黃博圳、訴外人黃立碩(民國112年11月2日 死亡,繼承人為追加原告陳卉穎)、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間前就履行遺贈等事件,於112年9月4日在本院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黃敏富、黃博圳、黃立碩、陳敏鈺、陳敏銓皆依被繼承人黃秋林之遺囑分割遺產,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其係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方知悉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非被繼承人黃秋林之子女,不變期間應以本院另案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確定後方為起算,惟揆諸前揭規定,不變期間之起算僅有「調解成立時」及「知悉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時」之不同情形,原告所指應待另案判決確定方為起算云云,除與法律規定相違外,該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亦據原告黃敏富即該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是以,本件縱經原告主張係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方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非黃秋林之子女,而屬前揭規定所列知悉在後之情形,至遲亦應以原告黃敏富於另案審理時(112年度親字第40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具狀陳報其與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間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結論:黃敏富與陳敏鈺、陳敏銓為手足機率為0.0009%)之「112年10月25日」,為原告知悉之時點,則原告既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又原告黃敏富固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黃秋培即黃敏富之叔叔之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論:黃秋培與黃敏富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主張應以該報告作成之113年10月21日為起算日云云,惟本件關於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112年10月25日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黃敏富未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主動要求鑑驗其與黃秋林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更於另案審理時具狀標註其為「黃秋林之子」而提出前揭與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之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主張「黃秋林與陳敏鈺、陳敏銓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前開112年10月25日陳報狀可參,顯見原告黃敏富早已知悉且確信其為黃秋林之子女,自無仍令原告黃敏富得透過挑選與父系親屬另行鑑定之日期,以規避不變期間規定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