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調訴-3-20241125-1

字號

調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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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邵敬箎 訴訟代理人 盧袵 被 告 邵敬枋 訴訟代理人 林儒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3/10000),及其上同段25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父母共同購得,被告(弟弟)及訴外人邵繪芯(妹妹)當時正在求學並無負擔任何費用。嗣於民國104年9月4日由兩造及邵繪芯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邵繪芯過世後,再由訴外人林儒帝於108年6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現由兩造及林儒帝所公同共有。又兩造前於106年9月26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及邵繪芯同意將系爭房地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及邵繪芯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等情,並經鈞院製作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詎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拒絕付款,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民宅改成宮廟使用,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已形同廢紙,況當初補償金額3,000元亦屬過低,早已不符行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又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停止繳納3,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給付3,000元,合計5萬元。又因系爭房地尾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應當享有2分之1之權利,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瓜葛,故希望能將系爭房地賣掉,此為最公平之方法,爰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地3分之1所有權返還原告,並應將系爭房地拍賣,由原告分得2分之1價金,抑或至少分得3分之1價金等語。併為聲明:㈠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拍賣,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雖要求被告需給付原告每月3, 000元,惟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目前係由被告居住,需要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對外出租,系爭房地亦係申報自用住宅稅率,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收取3,000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退還辦理公同共有後所繳納之款項。又被告於母親在世時亦有打工照顧,原告僅有出錢並無照護,系爭房地所有之水電雜支亦係由被告自行負擔,且系爭房地既為公同共有,應該依共同協議方式決定是否收取使用金,惟被告及林儒帝均不同意收取使用金,且不同意拍賣系爭房地,倘鈞院認應將系爭房地拍賣,被告及林儒帝亦僅接受以公告地價方式進行拍賣,並由共有人優先承購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同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是當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則不得提起。查系爭調解係成立於106年9月26日,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係於11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雖以被告未履行支付義務,且擅將民宅改成宮廟,當初成立調解之條件,原告並不同意,補償支付金額復不符常情,被告既拒不遵循調解內容,已無存在意義,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所稱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亦難認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況原告既於調解成立逾5年後,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依前揭規定,自亦已不得提起。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其起訴顯非合法。  ㈡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即原告、邵繪芯)同意將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交由相對人使用。二、相對人承諾自106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邵敬箎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整;給付聲請人邵繪芯貳仟元整,至112年6月30日止。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內容,是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僅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逾此給付期間,即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30日以後即拖欠未付每月3,000元,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給付3,000元,共計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至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及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3分之1權益,但全遭被告占用,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至少亦應分得3分之1等語。查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分管之期限僅至112年6月30日止,故被告倘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乃應該本於物權請求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且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惟本件訴訟未據原告主張任何物上請求權,則其逕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自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為請求,然上開規定僅係有關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應償還所受超過利益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尚難據為請求被告遷出並拍賣系爭房屋,將所得款項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依據。況系爭不動產何以應進行拍賣或其他變價程序,亦未據原告主張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自難據以判斷其主張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其起訴為不合 法;又其另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拍賣,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則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13年10月25日復提出民事訴訟補正狀,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惟此既未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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