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06-28

案號

PCDV-113-護-398-2024062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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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113年6月21日經 受安置人A之父致電113專線及110表示照顧受安置人A壓力大,受安置人A通話過程中大叫、哭泣,受安置人A之父責罵受安置人A,並揚言不將受安置人A帶走會打死受安置人A,經員警到場確認並無傷勢,且安撫受安置人A之父及確認案家另有案姑姑能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後交由聲請人接續處理,爾後受安置人A之父於同年月21日上午接受安置人A至學校,並於同日8時去電學校獲悉暑假並無開設署輔課程予受安置人A,於同日12時受安置人A之父至學校將帶走揚言至社會局提告,惟社會局與受安置人A之父討論協助就醫事宜過程中,受安置人A之父將受安置人A帶走不知去向,聲請人隨後於案家尋獲,受安置人A之父情緒高漲並表示社會局不帶走受安置人A,將殺子自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未來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安置人A現年7歲,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手冊,語言能受限、四肢活動能力正常,惟無法自行上廁所,至今仍須使用尿布,訪視時觀察其不斷於床墊上跳動及拿手邊之棍狀物敲定牆壁,案父稱受安置人A曾敲破路邊汽車之車窗、案家電視數台;受安置人A在校就讀資源班,並安排一位工作人員一對一陪伴其上課,然於教室仍十分躁動,照顧壓力甚大,而案姑姑雖稱從小照顧受安置人A,然只能照顧數小時即需交回案父照顧,而案父另有長照服務提供到宅協助受安置人A一小時,然案父認為時間過短且需全程陪同無法減輕照顧壓力,又案父雖持續帶受安置人A至亞東醫院兒童心智科就醫參與職能治療課程並至臺北榮總中醫科就醫調理身體,然受安置人A於家中諸多躁動行為,致案父照顧壓力巨大,而社工訪視過程中無法清楚知道案父照顧知能,且案父皆認為網絡單位提供資源無法減輕照顧壓力,而向多個單位威脅不帶走受安置人A即會殺子自殺,且情緒高漲時次要照顧者案姑姑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保護功能,考量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有高度再度受虐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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