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護-60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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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其父猥褻及性侵害,影響受 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甚鉅,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2時19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7日止。考量案父單親撫育受安置人,監護期間不當碰觸和侵犯受安置人,著實不宜持續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持續提供受安置人身心相關協助,並提供受安置人及其父個別諮商、安排親子會面,以提供正向連結及受安置人未來自立生活等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7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⒈安置後適應狀態:受安置人過往物資匱乏,曾擅拿物品和竊物,近1年內以愛心卡溢領機構費用,雖受安置人期待進入自立宿舍,然近幾個月卻發生2週未洗衣服、2日未沐浴,督促跟提醒後,仍偶發生1日未沐浴情形,將持續督促受安置人避免影響生活與人際關心等。⒉學業適應情形:受安置人現於高職求學,學習動機低下,因而發生在校內換教室遲到或者服裝成品被評為0分,經校方告知可能退學,受安置人方改正遲到之情形,但對於學習尚未激發出動機,其對未來迷惘,未能訂立就業抑或升學目標。⒊就醫及身心現況:受安置人專注力受限,穩定服藥已近2年,然用藥後學習仍受限,經醫療鑑定後,於112年9月領第1類輕度身障手冊,5年後才需重鑑。在職場就業時,受安置人經常因發呆或者爭執職務,導致雇主無意續聘。近2個月,由院生推薦至同一餐飲店工作,於職場無敬業之態度,間接造成推薦人面臨職場困境和為難。⒋人際和親密關係發展:受安置人之人際技巧和關係差,陸續網戀,戀情約數天或者數週,最長之親密關係維持約8個月左右,後受安置人愛上男友之同事並積極追求該男,該男以有女友拒絕後,受安置人跟男友也因此分手,然受安置人現主動與前前任男友聯繫,自認雙方又處於曖昧階段,受安置人強烈希望透過交往,享受被愛、被關注之感受與生活。⒌受安置人與親屬互動情形:家防中心曾安排案大伯父、案生母分別親子會面,親屬未能穩定會面或以書面關心受安置人。受安置人113年在安排下與案父會面後,案父擅加受安置人通訊軟體,受安置人自行於通訊軟體上與案父爭執性侵害事件,認為案父迄今未道歉,因此不願再與案父有所接觸。㈡案家概況:⒈案父部分:受安置人揭露遭案父妨害性自主案件,案父初期要受安置人勿吐實並以死相逼,中心曾安排案父個別晤談共1期12次,案父始終矢口否認不當性碰觸。案父期待親子會面,屢次親職晤談常遲到或臨時未到,案父擅加受安置人通訊軟體,爾後要函請案父接受親職教育時,案父換掉電話且無意配合,其表示工作繁忙,雖言要提供聯繫電話,迄今卻無下文,評估案父並無意配合處遇。⒉案母及案外祖母部分:案母跟案父離婚後,便未與受安置人接觸,之後案母在無婚約時生1女,該女由男方撫育,案母現再婚且有育兒計畫。案母知悉受安置人遭案父妨害性自主時,案母曾穩定跟案外祖母申請跟受安置人會面,後案母因現任婚姻家人反對,且受安置人言明不想跟案外祖母同住等,後續社工再聯繫會面探視事宜時,案外祖母跟案母手機號碼均已轉為空號。⒊案大伯父跟伯父們部分:案大伯父住嘉義,婚後育1子1女,案大伯父表明案父過往混幫派和常滋事,無意再與案父有所聯繫。案大伯父曾稱每年將安排與受安置人會面,後忙於自家生計無意安排會面,雖113年2月安排視訊會面,案大伯父難與受安置人有較多之互動和交流等情,有前揭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案父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 ,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又案父並未正視自身行為不當性且行方不明,案家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性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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