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護-609-202410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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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之 生母D、生父E未婚同居,兩人皆因毒品案件多次出入勒戒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C於國中階段便被學校驗出毒品反應,往後便定期追蹤驗尿,於113年4月間尿檢結果仍呈現陽性反應,受安置人B則於113年7月9日遭通報尿檢呈毒品陽性反應,受安置人3人皆表示過往曾目睹父母在家施用及販賣毒品,考量受安置人3人先後出現毒品陽性反應,且生父E因毒品案須入監服刑8月,生母D亦無法提出具體改善及照顧計畫,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9日20時許將受安置人3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3人皆未成年,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親友照顧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3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11日,以維護受安置人3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現年分別17歲、16歲、16歲,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4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3人繼續安置至112年10月1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9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3人目前於機構內適應狀況尚可,在校狀況穩定,渠等身心狀況亦穩定回診服藥中,有於113年8月29日、9月22日與生母、大姊進行親子會面,整體互動尚屬融洽,而其生母對於改善家庭環境較無規劃,親職功能有待提升。考量受安置人3人前曾先後經毒物檢驗呈陽性反應,其父母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及接受調查中,且無法提出改善之照顧計畫,亦無其他親屬可供替代性協助,評估受安置人3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並有法定代理人即生母D、生父E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3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3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