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護-616-2024101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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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甲有身體受傷情形,疑遭其外祖父及繼父責打及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在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照顧之下長期出現不明傷勢,且乙持續獨留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弟弟在家,在無成年照顧者在場的狀態下,交託未成年人照顧,故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養育受安置人意願薄弱、未配合親職教育輔導,且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家庭照顧資源薄弱,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4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3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受安置人目前身高約106公分、體重16公斤,於本段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身體健康狀況尚佳,三餐飲食及睡民作息均正常。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發展遲緩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5月11日起由照顧者協助受安置人至醫療院所進行早期療育課程,112年結束療育課程,接續受安置人112年8月31日入讀身心障礙機構托育中心早療日托班,全天候接受日間療育課程,就學適應良好,113年2月起再度安排醫療院所早期療育課程。受安置人活動力佳、探索環境動機強、喜愛與成人互動、愛笑少哭鬧,經安置照顧及療育課程協助,情緒趨於穩定,專注力及學習動機增加,能理解大人指令,做出正確行動,生活常規均能依照指示、養成習慣,然受安置人語言發展仍落後同齡,雖學習仿說頻率增加、出現較多單詞表達,但多數表達仍為無意義成串發音,目前預計安排受安置人至幼兒園參與普通班活動課程,藉此給予受安置人更多元刺激,以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2歲,國中畢業、高職休學未復學,過往工作不穩 定且交友情形複雜,曾從事陪酒工作,目前疑似從事類似工作,工作時間為晚間至凌晨。乙教養子女意願薄弱,照顧作為消極,無法勝任母職角色之責任及義務。聲請人於112年3月21日裁處乙須完成12小時親職教育,並以個別諮商方式進行,然乙均缺席且持續失聯。乙表示接受受安置人持續安置,未提出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之意願及計畫,且表示出養受安置人意願,自受安置人自112年1月安置迄今,直至113年3月25日乙乃首次探視受安置人,其後於113年5月親子探視時,乙表示因其開始工作,時間未能配合探視,後續未再參與探視。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44歲,為越南籍新住民,已與受安置人外祖父離婚,現與其同居男友在桃園租屋開設越南小吃店,乙、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受安置人阿姨皆少與受安置人外祖母聯絡,關係疏離。(2)受安置人生父現年26歲,據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所述,受安置人生父離婚後未提供受安置人扶養費,亦未至受安置人家探望受安置人。經告知受安置人生父現因涉傷害等案件入獄服刑中。(3)受安置人祖父現年59歲,表示因患病手術過,無力接回受安置人照顧,自112年12月起每月穩定出席受安置人親子探視會面,受安置人祖父知悉受安置人出養後,便無法再探視受安置人,其曾主動與受安置人外祖父討論受安置人返家分工照顧計畫,但兩人無共識作罷,受安置人祖父考量後,認同受安置人出養計畫,亦會告知受安置人生父。(4)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同住成員有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及曾祖母、受安置人叔公及大姑婆,另受安置人弟弟之小姑婆一家居住在附近,111年9月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祖母、大姑婆與乙談論,表達邀請乙帶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弟弟住進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由受安置人弟弟曾祖母及大姑婆照顧幼兒,支援乙經濟及育兒,讓乙可外出工作,但乙拒絕,自112年1月11日起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祖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迄今,照顧情形穩定。(5)受安置人外祖父: 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4歲,為案家主要負擔家計者,目前 從事大夜班,現與16歲之女兒及乙同住。雖受安置人於安置後,受安置人外祖父曾表示會親自照顧受安置人等語,然其無法對於倘其於大夜班期間是否有適當人選照顧受安置人一事提出具體安排計畫,亦未意識到受安置人有發展及認知功能遲緩而有早療需要,因此受安置人外祖父經社工說明後,尚能接受受安置人由法院安排安置的決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4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 ,且其經醫院評估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需定期進行早療治療,然乙生活及經濟均不穩定,且教養意願薄弱,又缺乏相關親職教養知能,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