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護-62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園市 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甫出生時其尿液即被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B坦承在懷孕期間使用毒品,且因毒品案件須於兩個月後入監服刑,並有多筆詐欺案件尚在審理;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C亦在監所服刑,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受適當照顧之權利,桃園市家防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7月22日13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A至113年10月24日止。本件因經查詢得知生母B現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是於113年8月8日轉介至聲請人續行處理,考量受安置人A家庭無法提供相關安全對策,且暫無適當親屬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 急安置評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60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自勘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下 稱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出生體重2650克,生母B自述坦承在懷孕期間吸食 毒品,先前因遭警方通緝,懷孕期間擔憂產檢會被警方抓到故僅有為三次檢查,致受安置人A甫出生即檢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觀察有疑似出現喘與哭泣之戒斷症狀,戒斷分數為3分,現於受安置處所適應狀況穩定,經觀察並無不適。  2.案家狀況:(1)生母B:現年31歲,現無業,坦承過往有食用 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查核有毒品前科及出入監紀錄。經中心欲聯繫討論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計畫,然聯絡未果,目前行方不明。(2)生父C:現年43歲,於113年4月已經法院裁定停止對受安置人A之親權,現於監所服刑。(3)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資源:生母B行前不明前曾與案大嬸及案大叔同住,案大嬸過往會協助生母B照顧受安置人A之胞兄及胞姊,生活狀況穩定,雖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然考量其照顧負荷、經濟負擔等因素,是否得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生活環境,尚有待評估;案大叔現工作為自行承包油漆工程,過往有吸食安非他命遭查獲之經驗,最近於112年11月吸食並遭警方捕獲,為緩起訴並命戒癮治療至114年2月,現需每兩周至亞東醫院驗尿檢查,每月至本院報到。  3.處遇計畫: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且未有適切親屬資源提 供保護,為維護其身心發展,擬媒合適切中長期安置處所,給與受安置人A安全及規律之生活環境,穩定其生活;因生母B於懷孕期間未能留意自我行為照成受安置人A出生後驗出安非他命成陽性反應,經桃園市家防中心要求其配合強制親職教育課程4小時,後續中心將安排親職教育提升其親職功能,然因現生母B行方不明,中心將持續連繫生母B與其他親屬,評估受安置人A與原生家庭之情感,並安排至監所與生父C討論照顧想法,以利後續處遇之規劃。 (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生母B 行方不明且生父C在監服刑,其他親屬雖有表示照護意願,惟其案大叔尚在毒品戒癮治療階段,案大嬸有照顧及經濟負荷,現評估並無合適親屬資源照顧,受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