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護-623-2024101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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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之繼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0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為聲請人長期服務之個案,服務期間由聲請人協助提升受安置人之母C之親職能力,並連結相關資源至家庭中增強家庭照顧知能,長期教導不可將未滿6歲之兒童單獨留在家中,亦不可讓未成年子女負擔照顧未滿6歲之兒童。惟C與受安置人繼父D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會談時,逕將受安置人單獨留在家中,嗣後復在受安置人面前,不實陳稱由不同親屬在家照顧受安置人,否認獨留受安置人在家,因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獨自在家之安全狀況,受安置人顯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37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3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月8日晚間9時37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37分起經緊急安置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3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月8日晚間9時37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4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0歲,有長期親職化兒童之現象,在安置機構及學校生活,人際互動有很大問題,後續安排諮商時,會請諮商師協助調節情緒,並增加互動技巧及能力的訓練與治療。受安置人B現年0歲,情緒發展與同齡兒少不吻合,疑有早療議題,目前安排早療鑑定中。C現職為家庭管理,曾有毒品前科,且C另名子女出生時確診為新生兒戒斷症候群,C無法說明合理理由,亦不願配合檢驗,慣以逃避與推諉方式處理問題。D從事○○工程工作,工作時間不定,曾為毒品列管個案。受安置人外公前為毒品列管個案,曾持鐮刀揮砍受安置人姑婆及表姑,評估非屬適合照顧之親屬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