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護-625-2024101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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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延 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因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 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及人身安全,花蓮縣政府已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件因C遷居至新北市政府轄區,故於111年12月17日由聲請人之家防中心接回照顧,並獲本院以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親屬無法適時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分別為5歲、4歲,前經緊急安置、繼續 安置及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父母已完成親職教育,然受安置人父親因工作繁忙及經濟壓力,故會面探視配合態度較為消極,目前已安排受安置人父母與受安置人2人之親子諮商,預計113年10月後開始。受安置人父母於113年7月有主動安排返家探視,過往返家探視多於花蓮受安置人祖父家,此次於林口受安置人家,受安置人父母亦有向社工討論空間之安排。觀察受安置人父母能主動要求並遵守會面約定與討論時間安排,並與受安置人2人互動狀況良好,亦能夠陪同其等遊戲,並會贈予其等玩具、衣物等,甚有過多之情況。受安置人2人與受安置人父母會面結束時,彼此皆表不捨,受安置人2人亦會向社工表示欲居於父母家,然因受安置人2人均好動活潑,其等經常與胞妹衝突,觀察受安置人父母對此管教較為無力。受安置人母親對於管教問題如面對困境會主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祖父於113年7月表示有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2人,故本中心函文協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訪視評估受安置人祖父家之居住狀況及照顧能力,經該處初步評估受安置人祖父目前居住環境空間較為狹小,整潔度尚可,然受安置人祖父考量現居地遭政府徵收,故目前正在尋找新住所,暫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2人。受安置人2人目前由安置處所及社區復健診所協助進行語言治療等課程。受安置人B亦持續於醫院回診追蹤心臟狀況。受安置人父母均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後續已安排受安置人父母與受安置人2人進行親子諮商,學習辨認受安置人2人之情緒及行為反應,給予適當引導及回應,並針對兒童不同特質採取正向合適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父母現今整體生活狀況有所進展,且衝突情形減少,強制親職教育時數亦已完成,受安置人父母於探視會面期間對於幼兒發展及照顧知能略有提升,惟受安置人2人諮商課程進行中,後續亦須受安置人父母偕同參與持續提升親職能力,且受安置人父母對於未來之居住方向仍需討論規劃,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評估受安置人仍須延長安置,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諮商課程尚在進行中,後續仍須受安置人父母協同參與,足見其等仍有待提升照顧知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權益,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