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護-628-2024101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生活習慣等細故,頻遭其生母 乙與其繼父過當管教,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身上多處瘀傷,而由聲請人追蹤輔導期間,乙與受安置人繼父多次表示無力管教且無照顧意願,恐有再次責打受安置人之情形,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0日11時4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考量乙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6歲,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1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受安置人表達能力佳,不怕生,有不斷表達之需求,且陳述跳躍,觀察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0月協助媒合身心評估資源,目前持續進行中。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小學一年級,就學適應狀況良好,其表示不願與乙及其繼父見面;過往於家中之問題行為,如偷竊、尿床等,於安置單位暫無發現。安置處所觀察受安置人挫折容忍度較低,遇見困境較容易以生氣作為表達方式,經評估受安置人對於過往創傷、關係之修復及情緒表達,聲請人已連結諮商資源,預計113年10月開始進行。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8歲,現無業,並懷有8個月身孕,過往曾於龍潭 養護中心從事照顧服務人員,亦因受安置人偷其外祖母錢之議題,曾以體罰方式管教;乙對於聲請人之處遇尚屬配合,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並未有任何關心,態度消極。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繼父現年36歲,現於桃園市從事保全主任,每日開車通勤,主述青少年時期從事討債集團,亦曾因殺人罪入獄,目前無案在身;其對於受安置人已感到無力,不願再與受安置人有任何互動,於置後並未有任何關心,態度消極。(2)乙表示無任何親屬資源得以協助,過往亦曾交由受安置人生父照顧,惟受安置人繼母亦有責打管教受安置人之情形,故由乙接回照顧;乙表示受安置人外祖母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幫助,故目前暫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6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仍需人照 顧,惟乙目前待產中,受安置人繼父與乙對於受安置人安置後生活關心均態度消極,2人親職能力尚待大幅提升,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亦無合適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