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護-635-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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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百零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母習慣以責打方式管教,且案家親屬暫無 替代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日止。考量現階段案母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然其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及親職教養功能提升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8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於112年7月17日轉換由同屬類家庭之照顧者接手,受安置人現年8歲,目前身心及就學穩定,有規律服用注意力不足之藥物,另每周固定參與職能治療之團體課程,因受安置人與另一安置童同安置於同一類家庭,二人偶有衝突,尚在學習如何因應情緒及與他人互動,受安置人對於與案母互動展現出期待,珍惜與案母會面相處的時光,且仍保有與案母同住之意願,惟案母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因此目前暫無終止安置返家之規劃,另考量受安置人內心對返家存高度期待,然案母之親職功能難有效提升,已再度申請延長諮商,後續擬持續個別諮商協助受安置人處理與案母分化之議題。㈡案家概況:⒈案母部分:案母現年29歲,目前從事便當店工作,收入不足以支應案家的生活開銷,故社工有協助申請用以支付案弟幼兒園學費之補助,目前仍無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之能力及計畫,然願意固定探視受安置人以維繫親子關係。⒉案父部分:目前仍維持失聯之狀態,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已移文本府依法裁罰。⒊其他親屬部分:案外祖父母因育有未成年子女且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現今暫無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及意願,目前持續與受安置人會面。案外姑婆礙於工作及經濟無法穩定協助案家,現不定期關懷並探視受安置人,有前揭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過往遭案母不當管教責打,影響受安置人 身心甚鉅,而案父目前行蹤不明,案母除本身情緒問題待梳理,且其經濟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其他親屬亦難承擔照顧職責;綜合以案母現階段親職功能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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