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安置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護-637-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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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7號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聲 請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姵蓉 劉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因 受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不當性對待,經聲請人通報新北市政府後,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嗣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於安置機構,又雖聲請人與B離婚時約定由B單獨行使A之親權,但聲請人為A之親生母親,應為A現狀下最適合之保護者,本件並非父母雙方均不適任照顧子女而須安置於安置機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條之規定優先安置於適當之親屬,爰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變更A之安置處所由聲請人照顧等語。並聲明:准予A變更安置處所於聲請人之住所,並交付聲請人教養。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法院對於安置事件得裁量之範圍僅限於安置之原因及期間,安置機構之安排乃主管機關之權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受安置人A之安置處所,於法即非有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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