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護-63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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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監 護 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O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其監護人前夫(下稱加害人) 性不當對待,影響兒童身心甚鉅,且評估案監護人保護功能有待提升,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9日止。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加害人有期徒刑7年,加害人已提起上訴,考量現階段監護人及親屬之保護功能尚待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9號裁定為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安置期間安排受安置人與案監護人每月定期探視會面,受安置人期待與案監護人及其孫會面,表示也會擔心案監護人的健康和生活狀況,但也接受暫無法返家與案監護人生活的現實狀況,並表達擔心返家後的安全問題,願意接受延長安置及改定監護,觀察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接受照顧,在心理上仍明顯無安全感。另觀察受安置人於出庭時談論本案時表情緊張、聲音小聲、頻搓雙手,情緒顯畏懼,開庭時對於聽見加害人的聲音、說詞後感到氣憤、難過,頻頻啜泣無法言語,受安置人想到揭露本案時,很擔心返家會被加害人責罵責打,很恐懼再接觸加害人;考量受安置人對本案身心反應,安置期間已連結輔導及心理諮商資源,重建身心界限與自我保護能力,協助身心修復。㈡案監護人概況:案監護人於探視會面期間可簡短關懷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學習進步感到開心,並放心讓受安置人繼續於寄養家庭受照顧。惟觀察案監護人習慣有情緒勒索用語,評估受安置人親職保護態度及能力欠佳,且改善情形有限。案監護人表示其配偶目前也須人看護,故無力規劃照顧受安置人計畫。㈢加害人概況:加害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依法自109年10月迄今持續接受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進階課程,每月2次,經了解參與課程出席率不佳,頻繁因病請假,而課程觀察評估相對人自我規範不佳,不知如何迴避與女童接觸界線或高風險情境。㈣案家其他親屬:⒈案監護人之女35歲,自行租屋並自創資源回收公司,其表示自身需工作難以照顧受安置人,亦不放心將受安置人交其他親屬照顧。⒉案監護人之孫,現年19歲,據案監護人表示為受安置人同父異母之哥哥,過往未成年時108年6月經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由案監護人監護,從事裝潢工人,現與其女友在外租屋同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收入僅供自給自足。⒊案監護人之子,疑似為案生父,案生父生活狀況極不穩定,無固定住所,多於小碧潭橋下睡覺生活,因情緒不佳,故案監護人、案監護人之孫與親友少會主動與案生父聯繫;案法父59歲,中風臥床入住機構;案生母行蹤不明,而皆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案父亦行蹤不明,案外祖母則迄今未曾有見過受安置人,而案外祖父、案生母姊姊均已逝世等情,有前揭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遭相對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甚鉅。而相對人雖已與案監護人離婚,惟其因居住有地緣關係且有共同認識之部落友人,知悉案監護人之居所,且現階段案監護人照顧負荷重,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及心理安全焦慮。又案家屬目前尚未提出照顧規畫,亦未配合機構之家庭處遇計畫,照顧與保護功能尚待提升,另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司法程序仍在審理中,為免受安置人與相對人繼續接觸,評估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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