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護-639-2024101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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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113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本由父母監護照顧,然經通報其遭父親不當對待,致其四肢、耳後有多處瘀青等情,經社工訪視調查後,認受安置人確遭其父不當對待,以致其右耳、前胸、腹部、背部、四肢及會陰部皆有挫傷及瘀傷,且其母對於其傷勢說詞反覆,保護功能尚待評估,其父過往亦曾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姊,爰考量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甚高,其父母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且無其他親屬有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發展,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11日20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自113年10月14日起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遭其父以徒手捏及持愛的小手責打,受有不 當對待,以致其右耳、前胸、腹部、背部、四肢及會陰部皆有挫傷及瘀傷,且雙親教養知能及保護功能顯待提升,親職能力薄弱,受安置人之親屬資源尚待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傷勢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