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安置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護-640-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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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交付主管 機關安置於中途學校24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自民國112年6月國中畢業後,因故離家出走長達一年以上,並於113年8月30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政所臨檢金樽商務會館發現受安置人A遭受性剝削,經評估受安置人A曾於嘉義、高雄等地從事陪酒工作,對性剝削工作高度認同與依賴,且其原生家庭位於新北市,未能提供保護與教養功能,業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8月30日早上5時,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本件因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B居住於新北市,是於113年9月10日轉介至聲請人續行處理,考量受安置人A之家庭對受安置人關懷有限且關係較疏離,受安置人A向外尋求歸屬感易致其暴露於人際交友風險中,且現法定代理人B未有具體照顧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受安置人A現返回社區仍有高度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A交付主管機關安置中途學校24個月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具提出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事件審前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78號民事裁定為證。 (二)根據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載稱略以:  1.第二部分少年個人評估:(1)受安置人A自出生後由其祖母擔 任主要照顧者,法定代理人B自述其因與受安置人A生母個性不合、關係不睦,彼此多語言攻擊,家中氣氛緊張。於99年,二人因離婚事宜經常爭吵,並遷怒於受安置人A與其胞兄,受安置人A生母並於同年6月自行搬家,二人離婚後約定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與其胞兄,生母亦不曾再探視受安置人A;於100年,法定代理人B認識並交往女友,女友會協助住照料。(2)自受安置人A國小起,因法定代理人B與女友共同創業開設手機通訊行,主要由祖母照顧其生活起居,法定代理人B並於家中客廳、受安置人A及其胞兄之房間裝設監視器進行遠端管教,受安置人A自述國小期間因法定代理人B忙於工作,互動較少,感覺孤單,但理解法定代理人B是為改善經濟關係,是不曾向其表達自己需要陪伴的想法;國中二年級,受安置人A自述課業壓力加重、學習感到挫折,已致其難以接受自己成績、名次不佳事實,並常以「上學無聊」為由拒學,並開始間輟或中輟,經常於上課期間在家中玩手機或與透過IG結交之社區友伴聚集玩樂。(3)受安置人A於國中二年級因欲見網友遭法定代理人B拒絕,遂直接拿手機離去,直到深夜才請法定代理人B至五股某撞球館接回,受安置人A認為相比在家中,在外與朋友相處比較自在,並於第一次晚歸後與法定代理人約定以「寫紙條」方式交代行蹤,然因後續受安置人A不再交代行蹤亦不接聽電話或回覆訊息,於國中畢業前更有接近一周未到校,法定代理人B並要求受安置人A選擇「爸爸」或「手機」而發生爭執,於爭吵後法定代理人B並將其趕離家中,且封鎖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A雖曾與法定代理人之女友聯絡,然其僅能勸說受安置人A向法定代理人B道歉,並在家門口等法定代理人B返家等語。受安置人A在外生活期間亦曾數次辦理新門號,嘗試與法定代理人B聯絡,然均遭其封鎖;亦曾透過聯絡其女友向法定代理人B轉告工作須有法定代理人簽同意書及提供證件,亦遭回絕。受安置人A主觀認為被家人遺棄,但因不想向法定代理人B妥協,迫於生活所需而遭受性剝削。(4)受安置人A自述於112年6月離家出走後,因缺錢花用且無雙證件亦無法定代理人B同意,透過網友介紹得知坐檯陪酒工作,受安置人A原先認為是危險工作,但聽一些朋友分享,以及自己實際經驗後,受安置人A表示是很好賺錢的工作,並表示成年後,不排除做正職之餘,兼職酒店工作。受安置人A不曾與各經紀人或酒店客人透漏實際居所地、真實姓名,現無明顯之人身安全議題。  2.第三部分親職功能評估:(1)法定代理人B長期處於穩定工作 狀態,社會適應力部分良好;在情緒社會發展部分,法定代理人B因忙於工作,多係以手機與受安置人A溝通,雖然能理解受安置人A正值青春期有交友需求,然難以貼近受安置人A之思考及生活,容易主觀認定其朋友皆為損友,進而失去與受安置人A對話之機會,與受安置人A之間溝通多透過其女友從中協調,於安置期間亦須仰賴社工幫助受安置人A猜測法定代理人B的想法或態度,親子溝通較缺乏;在管教方式上並多以沒收手機作為管教手段或於受安置人A房間安設監視器掌握其生活作息,缺乏制定合理規範的能力。(2)法定代理人B自述身體狀況尚佳,無慢性病亦無不良嗜好,經濟狀況穩定,居住環境未搬遷更換,得提供穩定之經濟及居住環境,然因受安置人A因離家多時,目前法定代理人家中並無受安置人A之房間,如受安置人A返家,將把倉庫空間清出來供其居住。(3)對受安置人A遭受性剝削之想法,法定代理人B表示受安置人A明知無證件和無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打工,仍不願回家,即猜測可能有接觸高風險工作。受安置人A於雲林酒店坐檯陪酒遭受暴力對待時,法定代理人B因無暇處理遂請由受安置人A之二伯父協助,法定代理人B透過二伯父轉述得知受安置人A離家期間生活狀況還可以,看起來也無返家居住意思,便未主動與其聯繫,後續仍為被動接獲警方通知,要求法定代理人B須至外縣市接回受安置人A,然因其無法感受受安置人A改變,因此多係到場簽筆錄後即與友人離去。(4)在與受安置人A親子互動間,雖有法定代理人B之女友協助二人談話,然話語間多表達受安置人A應向法定代理人B低頭,並應主動與其對話,於113年10月8日之會客期間,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自我中心態度表達不滿,認為受安置人A長期做決定只考慮自己,未考慮家人是否會擔心。  3.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受安置人A在離家期間 長期遭受性剝削以維持生計,過早暴露在高風險之複雜處境中,使受安置人A金錢價值觀、工作職業選擇接受莫大影響,建議於緊短安置期間內增加受安置人A對職涯發展的視野、確認受安置人A未來就學、就業方向或狀況;於長期安置期間持續增加其職涯發展視野、財商知能,並使其能持續就業或就學。在家庭部分,法定代理人B現為受安置人A之主要照顧者,惟二人親子關係因受安置人A長期離家而緊張、疏離,受安置人A於過往受照顧及管教方式,曾向法定代理人B表達但未受重視,對法定代理人B的信任有待加強,建議於緊短安置期間內透過親子會客增加互動;於長期安置期間調整法定代理人B與受安置人A之互動模式,促進彼此正向互動經驗,持續增加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表達能夠理解受安置人A處境的行動。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A現年紀尚輕,自我保護 能力有待加強,且受安置人A向外尋求歸屬感易致其暴露於人際交友風險中,需透過較具結構且安全的生活環境中穩定生活並為生涯探索規劃,然主要照顧者即法定代理人B與受安置人A之關係較疏離、緊張,亦未有具體照顧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有上開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在卷可參。是以,為減少受安置人A再受性剝削之風險,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A安置於中途學校,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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