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護-648-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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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 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A因偷竊法定代理人C財物遭法定代理人C使用白色類似電線之物品責打,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且法定代理人C於責打過程中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受安置人B亦於現場目睹受暴過程並在旁哭泣。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法定代理人C至中和社福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B之安全及照顧情形,然其並未出席且電話聯繫未果。爲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 、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下稱法庭報告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自堪認定。根據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一)不當對待情調查:1.受安置人A自述,於113年10月9日因自 行返家未告知法定代理人遂遭其以手機充電線責打;於113年10月10日晚間,因遭法定代理人發現偷竊1000元,法定代理人C遂情緒失控持白色鞭子責打受安置人A,並於責打中表示照顧受安置人A太困難,要帶其與受安置人B一起去死,經中心詢問,受安置人A表示願意暫時離開法定代理人C避免再遭責打管教。2.受安置人B自述,過去未曾遭遇法定代理人C不當管教致傷,不清楚受安置人A遭責打原因,並向社工表達目睹受暴過程時之恐懼及害怕情緒;雖未表達對安置想法,然希望和受安置人A在一起,表示害怕面對法定代理人生氣而不斷摳手,情緒顯得較焦慮。 (二)家庭狀況: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 中度手冊,診斷為智能障礙,亦有學習障礙議題,對於學習意願不高但願意配合;在陳述事件過程需反覆釐清但對提及法定代理人C過程感受依賴度高,觀察受安置人A對家庭情況及法定代理人C教養部分之問題會有迴避,表示害怕說出來會使法定代理人C生氣;亦表示法定代理人C經常在其面前表達生活無力,並多次以自傷方式(如以繩自我勒頸)作為管教手段,造成其心理極大壓力;於安置後表示不害怕被法定代理人C殺害,但擔心法定代理人C死掉等言論,困難分化母子關係。2.受安置人B,現年8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輕度手冊,診斷為智能障礙,領有語言障礙及發展遲緩議題,表達能力較弱,據悉在家受安置人B情緒起伏易怒,並多以非語言方式(如哭鬧、攻擊受安置人A)表達個人感受,當談論有關法定代理人C話題或安置時,會面無表情扭手呈現焦慮情況。3.法定代理人C,現年42歲,無業,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中度精神障礙手冊,長年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家庭經濟不佳,過往多次揚言殺子自殺,並有自傷行為,於事件發生後,坦承責打受安置人A情事,並表示受安置人A過往亦有多次偷竊情形,未考量家庭極大經濟壓力以及養育之恩,對其已教養無力;因對人群社會感到焦慮,對於外部資源介入防備,目前每三個月回診精神科,並由受安置人A協助領藥單,無法自行就診;法定代理人C曾因兒少保護事件接受過親職教育資源,然介入過程中表現消極。4.受安置人A、B其他親屬:外祖父,現居住於永和友人家,與法定代理人關係矛盾,知悉同年10月10日受安置人遭責打成傷情形,遂認為管教方式確實過當,但僅稱打完就沒事了,並稱因現無穩定居所,故對照顧受安置人A、B協助有限。 (三)個案輔導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B之安全與身心發展,已 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予以保護安置,並提供適當至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協助;將安排安置人A、B進行身心狀況評估,並提供心理諮商穩定二人生活適應;考量受安置人A、B仍有與親屬間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評估法定代理人C及其親友身心狀況是否合適安排會面與探視適宜;法定代理人C因有身心狀況無法給予受安置人A、B適當教養,並將管教挫折歸因於受安置人個人行為議題及歸咎外部環境,將安排法定代理人C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並針對其身心議題提供穩定醫療資源介入,減緩其因身心議題造成之教養壓力與生活適應議題。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近期分別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 又法定代理人C實有情緒性嚴重責打管教受安置人A致其成傷,並有揚言殺子自殺等言論,評估法定代理人C將不當管教責任歸因於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外部不友善,無法反省自己教養方式不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受安置人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A、B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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