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護-649-202410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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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市 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於同年10月13日夜間因法定代理人B發燒,便要求受安置人A致其二哥之房間隔離,然因受安置人A持續玩手機未理會,法定代理人B並要求其不准睡覺亦不得再進房間,受安置人A便自行離家並向其班上同學家長表示屢次遭法定代理人B施暴,且被趕出門不能返家,經同學家長與法定代理人B反應,法定代理人B認為其為不實指控,遂揚言表示如受安置人A沒被安置,將要求受安置人A24小時不可停止打電動到死亡為止,期間亦不會提供休息、餐食,亦會慫恿受安置人A跳樓自殺或將開車載其撞牆自殺,或將其毆打成傷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童年10月14日15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因法定代理人B曾接受親職教養課程,然其仍未盡保護及教養之責,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而受安置人A親屬亦不願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下稱法庭報告書)為證,堪予認定。根據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一)過往受虐史:聲請人於110年5月19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 只要不乖及會遭法定代理人B持掃把棍責打臀部及背部;於110年6月18日接獲通報稱法定代理人B自述其經濟及精神壓力大,已無法管教受安置人A與其之二哥,且對受安置人A亦有責打行為;於111年8月1日及9月24日接獲通報稱,法定代理人B將受安置人A留置於幼兒園以及超商,並表示已無力再管教,桃園市家防中心聯絡法定代理人B皆未果,遂由家防中心安置處理;於113年3月1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於寒假時處理事情(如洗襪子、收拾書包)未達法定代理人B之要求,遂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和持竹條遍打全身;於113年3月20日、4月10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持皮帶抽打數次、徒手打巴掌;於113年4月25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因於安親班鬧情緒、摔桌椅,法定代理人B事後生氣責打造成其右眼外側瘀青。 (二)家庭狀況:1.受安置人A,現年8歲,原由生父單獨監護,於 112年1月9日重新協議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身形較瘦小,挫折容忍力低,若不順其意偶會有攻擊或在馬路上奔跑行為,於112年2月經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受安置人A疑似有情緒及注意力控制不佳之況。2.法定代理人B,現年42歲,個性較固執、情緒壓抑、態度防衛,現工作於保險公司擔任襄理,然因工作性質無底薪、收入不固定,且因有房產故每月需要負擔貸款,過往曾多次向社政單位表達經濟及照顧困境,要求安置受安置人A及其之二哥。3.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1)受安置人A外祖母,因車禍導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雖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然表示自己已年邁,無能力協助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及其二哥。(2)受安置人A二阿姨,現罹患乳癌需定期追蹤與治療,雖過去為法定代理人B之主要照顧者,然其自身所生之孩子亦有狀況,無法提供安置照顧。(3)受安置人A生父家庭,因受安置人A生父已病逝,故與其原生家庭並無聯絡,法定代理人B亦稱受安置人A生父之原生家庭並不願意照顧受安置人A及其之二哥。 (三)個案輔導計畫:受安置人A入住安置機構後,能適應機構團 體生活,亦能與他人友好互動,將持續協助穩定受安置人A家外安置生活;為維繫親情及增進正向親子互動經驗,雖法定代理人B表示無意願與受安置人A會面,然將會持續鼓勵法定代理人B重新建構親子關係;法定代理人B過去雖有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然其親職教養知能尚不足以照顧及教養受安置人A,後續將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 (四)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B為受安置人A之監護人亦為主要照顧者 ,然面對受安置人A時身心狀況並不穩定,過去多次對受安置人A為不當管教,而亦未能意識其並無盡到保護及教養之責,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