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護-65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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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因遭其生母及繼父不當 對待,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業於113年8月1日14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案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功能尚須輔導,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14時緊 急安置保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3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有明顯注意力不足之情形,從情緒表達及行為觀察受安置人易於情緒較高漲時,影響行為抑制能力,機構人員引導受安置人表達其需求、協助其情緒冷靜,以教導其解決問題之方法。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皆有意願教養受安置人,但因處在管教磨合階段引發挫折感,致無力教養狀態,其雙方調整受安置人問題行為時,忽略情感上之關係建立,建議其等以提醒替代責打管教。生母目前願意配合諮商處遇,惟其因自身睡過頭及颱風假尚未執行個別諮商,至今亦未向機構申請探視。考量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將過當管教情事歸因於受安置人情緒行為,未能正視受安置人發展及照顧需求,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之親職能力尚待輔導,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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