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護-657-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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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4月27日晚間20時許,受安置人B 、C生父下班返家時先行發現受安置人A、B、C遭生母獨留家中,生母不知去向;另於110年4月28日下午原先生母與家防中心約定訪視,然訪視時因生母表示要去托嬰中心接受安置人B,社工遂與生母一同去接受安置人B,考量家中僅有受安置人A、C且無其他家屬,社工表示恐有獨留議題,故先行返回照顧受安置人A、C,後未料生母多時未返家且聯繫未果,社工遂聯繫轄區派出所,直至晚間20時許才聯繫上生父,透過其返家後將生母與受安置人B帶至派出所處理此事,惟受安置人父母於派出所前發生劇烈爭執,雙方有拉扯情事,後疑因生母精神狀況不穩定,由消防隊將其送醫治療。綜合評估受安置人A、B、C均年幼之嬰幼兒,有獨留情形外,父母之間亦常發生衝突,互相指稱揚言要對受安置人A、B、C不利之言語,未意識獨留兒少以及衝突暴力行為恐對年幼受安置人有身心發展與安全之危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生活照顧品質,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28日22時4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監護人之生活均未穩定,親職能力仍尚待輔導提升,相關處遇仍進行中,且親屬資源保護與照顧能力亦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現年分別為6歲、4歲及3歲,前經本 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30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2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個性正向開朗,現就讀小學一年級,對於新就學環境及與同儕互動感到喜愛,對於指令上的認知與理解、表達能力正常,整體生活情緒適應均屬良好。受安置人B與陌生人互動鮮少有口與詞彙表達,經寄養家庭頻繁教導及語言治療,受安置人B現能辨識更多生活中之人事物、習得更多詞彙及生活用語。受安置人C經早療聯合評估為全面性發展遲緩,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寄養照顧者給與生活刺激訓練後,身心發展及語言認知情況大幅進步,與寄養家庭照顧者互動緊密、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受安置人生母於113年9月起,陸續表達有異性伴侶願支援其照顧受安置人3人,並提出相關就業、儲蓄、居住等規劃,惟生母身心狀態仍不穩定,其規劃是否可長期具體執行,仍須審慎評估觀察。受安置人B、C生父職業及行蹤態樣謎樣,經生母聯繫得知中心評估後將提出訴訟及出養計畫,生父自述會找相關親屬出面討論照顧事宜,然迄今社工仍未接獲生父相關親屬聯繫。就親職教育輔導及伴侶諮商方面,生父於112年9月底交保出監,於112年10月19日重啟個人親職教育輔導,然數次經社工提醒仍遲到或無故缺席,而生母自112年7月12日起重新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多準時出席,僅數次以記錯時間吃藥導致身體不適等事由缺席,113年1月17日出席諮商表達現階段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對於持續接受輔導意願低落,故決議暫緩生母親職教育輔導安排。親子探視方面,本次安置期間,生母及生父皆於113年9月18日個別進行探視,生母準時出席,而生父遲到20分鐘方才出席,雙方皆替受安置人3人添購生活用品及陪同玩樂,整體氣氛融洽。考量受安置人父母經常其處遇後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又暫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現已委任律師,對受安置人父母提起停止親權之訴,後續將持續追蹤進度,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須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父母工作、居住及經濟等狀況皆未穩定,親職及照顧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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