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護-662-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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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A年僅00歲,原為委託安置個 案,其於民國113年10月3日至4日間,因遭網友以提供住處及備用手機之條件,誘騙至網友之住處而發生性行為,已發生兒少性剝削之情事,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家長管教及保護能力弱,長期難以照護管教與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倘非安置,其再受性剝削之風險甚高,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現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狀請鈞院准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受安置人A年僅00歲,原為委託安置 個案,其於113年10月3日至4日間,因遭網友以提供住處及備用手機之條件,誘騙至網友之住處而發生性行為,已發生兒少性剝削之情事,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家長管教及保護能力弱,長期難以照護管教與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倘非安置,其再受性剝削之風險甚高,故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有卷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可參。又受安置人自述其於電話中詢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之訴外人是否能提供備用手機供其使用,對方答應受安置人之要求後,便為受安置人叫車至訴外人○○住處,發生約4至5次性行為,並於受安置人離開時交付手機2支及新臺幣200元餐費等節,可見受安置人就此等性邀約未能多做思考,未加以拒絕,且未能覺察自己受害及處在被剝削的弱勢情境,雖具備自我保護意識,但仍低估自己暴露之受害風險,尚需協助加強培養安全意識與行動能力。又受安置人個性衝動且以享樂為主,且現主要交友關係皆係在外遊玩認識,交往關係複雜,而受安置人父母離異,由生父任親權人,生父因工作繁重,難有多餘心力關注、管教受安置人,親職能力有限等節,亦有前開兒童及少年緊短安置報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遭受性剝削而為有對價之性交之情事,且其現無自主生活能力又欠缺自制力,較難抗拒誘惑,結交並情感依附於不良友伴,易陷入性剝削情事風險,又受安置人之生父管教困難,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保障受安置人之安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2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20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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